(2017)川180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石海与雅安市雨城区养生堂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海,雅安市雨城区养生堂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250号原告:石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养生堂药店,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经营者:李成霞,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海与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养生堂药店(以下简称养生堂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海,被告养生堂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购买野生虫草货款2,040元;2.依照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20,400元;3.诉讼费由养生堂药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石海到养生堂药店购买了名称为野生虫草食品,回家后发现该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且无进货票据,无生产者联系方式,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所售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的规定,明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获暴利故意销售。2016年9月23日,雅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了石海对养生堂药店的投诉,并回复:“2016年8月26日,雅安市雨城区养生堂药店向你《投诉信》所述购买者销售了野生虫草丸(标称生产商:香港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0盒,交易价款总额2,040元。该野生虫草丸(标称生产商:香港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其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行为。本局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养生堂药店承认石海购买前述食品以及雅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但对石海的诉讼请求仅同意返还货款,其余请求均不认可,请求依法驳回。理由:1.石海不是消费者,出于盈利目的购买涉案产品,故不能依据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十倍赔偿;2.本店并没有销售前述产品,是在石海到本店指定要购买该产品,本店才专门为其购入该产品。本院认为,养生堂药店承认石海在本案中主张的案件事实,故对石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石海的诉讼请求“依照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20,400元”是否应予支持,评判如下:石海在养生堂药店处购买野生虫草丸食品,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石海作为消费者购买食品,其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养生堂药店作为销售者负有审查所销售的食品有无瑕疵、缺陷或者其他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生产标准的义务。本案中,雅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养生堂药店的销售行为,属于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中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养生堂药店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证明文件的义务,应当视为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进行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对石海要求养生堂药店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养生堂药店关于石海以盈利为目的,不属于消费者的辩解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未举证证明“其并未销售有前述产品,而是在石海指定下购买前述产品销售”的事实成立,故对养生堂药店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雅安市雨城区养生堂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石海货款2,040元;二、雅安市雨城区养生堂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海货款十倍的赔偿金2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计181元,由养生堂药店负担。此费石海已经缴纳,在本判决执行时,由养生堂药店一并支付石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