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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二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吴镇坤与梁利华、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镇坤,梁利华,徐凤,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745号原告:吴镇坤,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英,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利华,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焰彬,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凤,女,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焰彬,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婺源县紫阳镇茶乡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4853252-5。法定代表人:胡爱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卿,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镇坤与被告梁利华、徐凤、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吴镇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利华、徐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7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被告梁利华、徐凤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合计50万元整,为此被告梁利华、徐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5%。同日,为保证该项债权的稳定和安全,原告和三位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现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底后便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现被告梁利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镇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智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