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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邹生平、陈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邹生平,陈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2755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6号102单元、103单元及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X12006493Q。主要负责人:XX,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欧,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生平,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陈玉红,女,汉族,1982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与被告邹生平、陈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欧、被告邹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邹生平、陈玉红立即向东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36882.24元、补偿金2301.88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3日为9317.33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以536882.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承担本案东亚银行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律师函的律师费800元、财产保全费3291元;2.判令折价或拍卖、变卖登记在邹生平名下位于厦门市××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厦国土房证第××号)以清偿上述债务,东亚银行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9日,邹生平向东亚银行提交《个人房产抵押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7万元。2012年3月12日,东亚银行与邹生平、案外人厦门市万科滨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7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12年3月12日至2042年3月12日;邹生平以其位于厦门市××区万科金域华府A-5地块17#楼9层02单元的房产设置抵押。2012年3月12日,陈玉红、邹生平向东亚银行提交《同意抵押承诺函》。2012年3月19日,东亚银行依约向邹生平发放贷款57万元,但邹生平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东亚银行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邹生平答辩称,对东亚银行诉请的金额无异议。陈玉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邹生平、陈玉红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9日,邹生平向东亚银行提交《个人房产抵押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7万元,并同意以万科金域华府A-5块项目17号楼9房02单元的房产设置抵押。2012年3月12日,东亚银行与邹生平、案外人厦门市万科滨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59724《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7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12年3月12日至2042年3月12日,具体起始日期以实际发生为准。贷款利率以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在合同期间,自第一次提款之日起,遇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合同下的贷款利率于放款日后每一个月按新的人民币基准利率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周期为每一个月,每期还款日定为还款当期所在月的同一日,参照放款日决定;首期还本付息应自贷款人放出贷款的一个月后开始。若借款人逾期履行偿还合同项下的各期本、息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到期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将随贷款利率的调整而同时调整。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属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已贷初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贷款人根据约定要求借款人还款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有权视该还款或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为提前还款,借款人应按照合同关于提前还款的约定向贷款人支付补偿金。由放款后第1个月至放款后第12个月(含第12个月)提前部分或全部还款的,提前还款补偿金相等于提前偿还本金的月息之200%,由放款后第13个月至最后一期分期付款到期日之前提前部分或全部还款的,提前还款补偿金相等于提前偿还本金的月息之100%;利息按还款时之贷款利率计算。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邹生平以其位于厦门市××区万科金域华府A-5地块17#楼9层02单元的房产设置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于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日,陈玉红、邹生平向东亚银行提交《同意抵押承诺函》,陈玉红声明作为上述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已阅读上述《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的内容,同意并接受该合同所有条款的内容。上述房产(现为集美区宁海一里42号904室)已于2012年3月15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19日,东亚银行依约向邹生平发放贷款57万元,但邹生平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东亚银行委托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向邹生平、陈玉红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清偿逾期贷款本息,东亚银行支出律师费800元。截止2017年2月3日,邹生平尚欠东亚银行借款本金536882.24元、利息9172.46元、罚息39.22元、复利105.65元,故东亚银行诉至本院,并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截止2017年4月10日,邹生平尚欠东亚银行借款本金536882.24元、利息13743.11元、罚息101.12元、复利272.76元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东亚银行申请财产保全,于2017年2月8日缴纳财产保全费3291元。邹生平、陈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东亚银行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申请表》、《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函》、交易历史查询、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还款明细表、系统截图、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律师函、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东亚银行与被告邹生平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东亚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但邹生平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东亚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邹生平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余额536882.2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东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律师函律师费800元,同时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东亚银行补偿金2301.88元。上述债务产生于邹生平、陈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陈玉红应对邹生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邹生平、陈玉红未履行上述债务,则东亚银行有权以邹生平、陈玉红名下位于厦门市××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邹生平、陈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536882.2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为13743.11元、罚息为101.12元、复利为272.76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支付补偿金2301.88元、律师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3291元;2若被告邹生平、陈玉红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就被告邹生平名下位于厦门市××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6元,减半收取计4688元。由被告邹生平、陈玉红负担。被告邹生平、陈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符雪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