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吴亦华与高任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亦华,高任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721号原告吴亦华,男,1975年3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陈��,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任猛(曾用名高纯猛),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原告吴亦华(下称原告)与被告高任猛(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530000元及利息8215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利息起算时间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从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就购买赤铁矿��成口头协议,并约定交货地为新余市。为此,原告分三次通过新余市昌渝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120万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发货义务,尚余价值54万元的赤铁矿未发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每次口头都答应会尽快给付,但就是不见行动,直到2015年12月7日才返还了原告1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证明1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3份及回执3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新余市昌渝矿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1日共向被告转款120万元。二、中国移动机打发票、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仅履行部分发货义务,尚余价值54万元的赤铁矿未发给原告,被告答应归还剩余货款,但一直未实际归还。直到2015年12月7日通过微信支付3000元、通过林实的银行账户归还7000元,共10000元,余53万元至今未还。本院于2016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被告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就购买赤铁矿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分三次通过新余市昌渝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12000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发货义务,尚欠540000元的赤铁矿未发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直到2015年12月7日被告返还了原告10000元货款,余款530000元至今未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买卖行为形成了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行为。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530000元、利息8215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利息起算时间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及被告承担从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付款是通过案外人新余市昌渝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支付的,且该公司出具了证明在案佐证,原告主张返还货款530000元及利息82150元(从2014年1月1日暂算至2016年7月31日,共31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即530000���×6%÷12月×31月=821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仍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任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亦华返还货款530000元,支付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利息82150元,合计人民币612150元。二、被告高任猛应于2016年8月1日起至货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吴亦华。案件受理费9922元,由被告高任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卒理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人民陪审员 刘根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晏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