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徐恒民与陈东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恒民,陈东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586号原告:徐恒民,男,1957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传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东革,男,1985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士楠,女,1992年4月14日生,汉族,学生。一般代理。原告徐恒民与被告陈东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恒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玉、被告陈东革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士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恒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2480元。2、判决被告支付按本金12480元计算自2015年8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说其有个工程在李庄乡,是黄河滩区搬迁要新建小区,让原告找几个会木工的,被告将木工活按35元/平方米的价格包给原告和其他工人。工程开始后因钢筋工干活跟不上,木工活一直断断续续,原告包工没法干。后原告找到被告说活太松,没法包工。被告不让原告走,同意原告干日工。原告要求每天180元,被告让每天按照160元计算,按从一开始干活那天计算。原告同意后,工程仍是断断续续。后来盖起楼房正层的时候被告让原告及其工友回去等消息再来继续施工。等了很多天没有消息。原告及其工友在被告的工程处总共干了十二天,中间待工二十多天。没有木工活的时候,被告安排原告打灰。在整个务工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及其工友任何借支,之后被告也没有给原告结清劳务报酬。春节期间,原告找到被告追要劳务报酬,被告一直推脱不给。现被告拒不支付工资报酬,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东革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诉争工程不是被告承建的,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原告报酬的责任。被告并没有承建诉争工程,仅是介绍原告到工地干活,被告并非是向原告提供劳务,其劳动报酬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2、原告提供的劳务不合格且私自停工,不应支付其劳务报酬,更不应支付被告利息。因原告干的活不合格,导致所干的工程整体工程返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劳务报酬不应得到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干的活不合格,且私自停工,因被告系介绍人,因此被告代替原告承担了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原告的上述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向我赔偿。3、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数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12480元劳务报酬数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同意按每天160元,被告对此价格不认可。原告起诉要求的天数过多,与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不符。原告应提供当时工地上记录员出具的记工凭证来证明其提供劳务的天数。当时工地施工时每个劳务者到场提供劳务,有专门的记录签到人员记录,且记录人员会定时给劳务者出具记工凭证。原告主张的天数明显与实际不符。即使按原告所称的天数和每天应支付的报酬数额计算,12天×160元=1920元,这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等人跟随被告干了12天的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2480元。2、考勤表两张,证明原告在内的12人共同干的工数。3、证人徐某、张某证人证言。4、工资单一份。佐证录音中被告认可欠原告5000元的事实,证明录音的真实性,该欠条不是本案诉求的工资款。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一份,2、证人王某证人证言,3、记工底三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承认活没有干好,走的时候没有给被告说,被告多次告诉原告活不干完没法要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是因为原告没有将工程干好才没有给原告钱。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工地上有专业记工的,且该考勤表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证据3证人所说只能证明他们跟随原告干活,且走的时候只对原告说,没有告诉被告,且他们的工数没有经被告核实。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被告认可原告跟随其干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可以随时离开,被告赔钱不应当成为不支付原告工资款的理由。认为证据2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及高保平书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证据3记工底系被告本人书写,被告自认原告干活的工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承包了李庄乡黄河滩区安置工程中两栋楼的木工活。原告找了11个农民工去给被告干木工活,开始谈的是包工,到工地后,原告认为不合适,与被告协商改为日工。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计算每天工资180元,被告认可日工每天160元。被告提供的记工底中自认原告干了7工。工程未干完,原告离开,工资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2480元及利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跟随被告干活,但是不能证明干活时间及工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24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认原告及其工友干7工,14号4人,15号3人,故被告陈东革应当支付原告徐恒民工资款2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革支付原告徐恒民工资款22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徐恒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陈东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