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孙凤霞集资诈骗罪崔某某、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崔某某,赵某某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某),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小学文化,连云港丰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XX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连云港丰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店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3月31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连云港丰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店员,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XX江,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以连云港新鹰贸易公司及实体酒店经营需要资金等为借口,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头宣传,以自己及家属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达667万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顾某某的名义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中茵名都小区北门3-5号商铺成立连云港丰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雇佣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担任店员,对外宣传经营酒店需要装修资金,以高息为诱饵,以连云港格林豪泰酒店盐河路店为借款方,丰泰公司为担保方,与社会不特定人群签订《借款合同》,累计吸收公众存款114万元。丰泰公司成立期间,任该店店员,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并向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中提成。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集资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共同实施的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丰泰公司吸收的钱都被孙某2拿去了,孙某2是主谋。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被告人孙某某在以格林盐河路店、丰泰公司名义吸收的114万元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他是受孙某某指使才参与了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其经营的连云港新鹰贸易公司及其实际控制的连云港市国汇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是孙凤华,以下简称“国汇大酒店”)经营需要资金等为由,以月息1.2%-5%为诱饵,通过口口宣传的方式,分别以自己及丈夫赵某1的名义,向丁某1、李某1、陈某1等7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665.8万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以其实际控制的国汇大酒店与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泰酒店)签订《格林联盟特许经营合同》,成立连云港格林豪泰酒店盐河路店(以下简称格林盐河路店)。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又以顾某某的名义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中茵名都小区北门3-5号商铺成立丰泰公司,雇佣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担任店员,以经营酒店需要装修资金为由,以月息3%为诱饵,通过口口宣传的方式,与孙某1伯、乔某、顾某2、王某等18名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借款合同》,以格林盐河路店为借款方,丰泰公司为担保方,累计非法集资114万元。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按照所吸收资金1%的比例,非法获得提成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将吸收的上述资金全部交给了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将吸收的上述资金主要用于了其经营的国汇大酒店的装修、经营,支付集资款本、息,偿还债务等,截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628万余元无法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了被告人孙某某与其丈夫赵彬共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开发区黄河路8号云顶别墅12幢(丘号79511062-3)别墅一套,查封了被告人孙某某之子赵梓含名下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海路40-27号楼1单元501室(丘号02351162-91)房屋一套及25号自行车库一间(丘号02351162-163)。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主动将非法所得1.1万元暂交在本院账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她借的钱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为了她经营的国汇大酒店装修向丁某2、李某1、许某、卢有粉、陈某2、陈某1、袁某、朱某全借了600多万元,其中丁某2是她国汇大酒店会计,陈某1、袁某、朱某全她认识,其他几个人她都不认识,是丁某2介绍的,他对丁某2说装修国汇大酒店缺钱,丁某2就帮她的。钱都是她借的,有人要她丈夫在借条上签名,她丈夫就签了。后来她加盟了格林豪泰酒店,是以她妹妹孙凤华名字加盟的。因为要把国汇大酒店装修成格林豪泰酒店的摸式需要资金,她就成立了丰泰公司吸收存款。丰泰公司法人是顾某1,但她是实际控制人。丰泰公司的店里一共两个业务员,负责接待客户,有客户来咨询,就跟客户介绍店里情况,说老板有实力,利息又高,月息3分,客户愿意存钱业务员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合同与客户签订理财合同。她经营丰泰公司理财店一共5个月,吸收公众存款100余万元,现在还欠客户100余万。开理财店的时候,她跟客户签订的合同都是孙某2提供的。两个业务员也是孙某2帮她找的,她吸收的资金主要是用来装修格林盐河路店。当时她是委托孙某2装潢的。她和孙某2口头约定客户存款的80%给孙某2,她拿20%。孙某2每次拿钱都直接从店员手中拿,不用向她说。她拿的20%除了支付客户利息、店员工资及提成之外,其余都用于国汇大酒店饭店的经营了。顾某1和她妹妹孙凤华没拿公司的钱或提成。两个业务员赵某某、崔某某的工资是每个月1800元,是从客户存款里出的,并按客户存款的1%拿提成。她曾经为郭家翠向孙某2借款680万元提供担保,但她是被郭家翠害了。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明她经孙某2介绍到丰泰公司上班。丰泰公司就一个店在中茵名都小区北门,丰泰公司就是吸收公众存款,有两个店员,另一个是赵某某。赵某某也是孙某2找过去的。他们一个月的工资是2000元,另外她提成拿了五、六千元。有客户来询问,她们就说老板有实体,在盐河路开了一家国汇大酒店,客户和她都去看过宾馆,而且利息比银行高,月息3分。存款客户大概有20个左右,一共吸收了100多万元存款。孙某2找她去丰泰公司上班时候,说孙某某欠他钱,要是有客户来存钱,就告诉他,所以每次客户来存钱,她们俩店员一个通知孙某某一个通知孙某2,然后孙某2就到店里把钱都拿走了。后来孙某某让孙某2留点钱给她支付客户利息和公司正常支出,之后孙某2每次都拿走客户存款的70%,留30%给孙某某。丰泰公司大概在12月初左右关门了。格林盐河路店的法人是孙凤华,丰泰公司的法人是顾某1,但这两个人她从来没有见过。丰泰公司和格林盐河路店都是孙某某实际经营,钱也都是被孙某某拿走使用的。孙某某在开店期间没有装潢国汇大酒店,但是孙某某是准备装潢的,孙某某给她们看过加盟格林豪泰酒店的合同。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她经孙某2介绍到丰泰公司工作。丰泰公司法人是顾某1,但是她从来没有见过,公司实际操作人是孙某某。丰泰公司就是吸收客户钱。她在丰泰公司主要负责接待客户,向客户介绍店里情况与客户签订合同。一般有客户来存款,她们就向客户介绍老板孙某某有一家国汇大酒店,在批发市场还有一家店,在山东还有一家饮料厂,实力强,存款利息是3分,存款放心。她在丰泰公司上班期间大概有一、二十个客户来存款,吸收存款金额在100万元左右。她和崔某某的工资是每个月2000元,提成是客户存款的1%,她一共拿了三、四个月的工资,提成有4000-5000元。孙某2和孙某某是朋友,双方有债务关系,具体什么债务她不清楚。客户存款孙某2和孙某某是三七分成,孙某2拿走70%,孙某某拿走30%。格林盐河路店的法人代表是孙凤华,但孙某某是实际控制人,借款合同上盖的格林盐河路店的公章和孙凤华的私章都是孙某某盖的。4.未出庭证人顾某1的书面证言,证明她不知道她是丰泰公司的法人代表,她没有参与丰泰公司经营管理。可能是孙某某和赵某1用她身份证去开的这个公司。孙某某曾经说要帮她办一张1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于是她就把身份证给了孙某某。后来说信用卡办不下来。就把身份证还给她了。5.未出庭证人孙某2的书面证言,证明他通过郭家翠认识孙某某,郭家翠向他借钱,孙某某做担保的。丰泰公司是孙某某的,孙某某开的理财店营业执照还是从他弟弟那里转的。他一共从丰泰公司拿了不到20万元,都是孙某某欠他的钱还钱的,其中房租12万,营业执照3万,还有之前孙某某借他钱给国汇大酒店员工发工资10万元左右。他没有介绍客户到丰泰存钱,崔某某、赵某某也不是他介绍或者同意录用的。孙某某没有叫他帮装修过宾馆。孙某某什么时候加盟格林豪泰酒店他不知道,但是他知道孙某某的加盟费被上海总部退了。他是2013年年底又以郭文静名义加盟的。6.未出庭证人郭文静的书面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的时候,孙某2以她的名义加盟了格林豪泰酒店,2014年年底时候,孙某2让她把格林豪泰酒店的法人名字改成他弟弟孙某3的,当时格林豪泰酒店总部还来人的,转让合同也是格林豪泰酒店总部提供的。孙某2跟丰泰公司有什么关系她不是很清楚,孙某2经常去丰泰公司,孙某某吸来的钱,大部分给孙某2拿走了。丰泰公司一个叫赵某某的业务员,以前是她大姐服装店的店员,孙某2把赵某某介绍到丰泰公司工作的。7.未出庭证人周磊的书面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2日,他曾帮助孙某某的国汇大酒店装修,到2011年8月份,孙某某陆陆续续支付他装修款共计290多万元。8.未出庭证人贾贯群的书面证言,证明他是连云港水立方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2010年10月份,国汇宾馆从他们公司购买空调总价格是35万余元,后来国汇宾馆陆续支付了近30万元空调款,至今还有5万余元未支付。9.未出庭证人徐平的书面证言,证明他是扬州市杰飞澳旅游塑胶日化厂的销售人员,2011年5月份,他以公司名义曾经和连云港国汇宾馆签订日化用品购销合同,连云港国汇宾馆购买了他们公司5万元的日化用品,但只支付了2万元货款。10.集资参与人顾得娟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份,她到位于中茵名都小区北门口的丰泰公司店里看看,公司里面工作人员崔某某、赵某3接待她的,向她介绍说格林盐河路店老板孙凤华非常有钱,名下有很多店,存款利息高。9月4日,她在丰泰公司店里存了10万元,她和孙凤华签了一份10万元的合同,期限六个月,月息3分,前三个月利息9000元是从本金里直接扣下来的。12月3日,她到丰泰公司拿剩下的利息,发现很多人都拿不到钱了,并且听崔某某说当时和她签合同的不是孙凤华,是孙某某,格林盐河路店老板实际上是孙某某。11.集资参与人张秀华的陈述,证明丰泰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3向她介绍说公司老板有实体,有酒店,山东有饮料厂,海州批发市场还有门面房,实力雄厚,存款安全。2013年7月20日她在丰泰公司存款5万元,存期半年,月利息3分,当时拿回三个月利息和500元进门费,10月20日公司又打了1500元到她的银行卡上,后来她去要钱,崔某某说公司资金链断了让她等一等,再后来公司就关门了。12.集资参与人丁某1的陈述,证明2010年2月份的一天,她到孙某某经营的好味得酒店吃饭,孙某某对她说在海州区开了一家新鹰公司,进云南白药,需要资金,并且准备承包盐河北路59号的金都宾馆,也需里资金进行装修,向她借钱,还让她介绍亲戚朋友也借钱给她。2010年2月24日下午,她和朋友许某、卢有粉到好味得酒店找孙某某,孙某某和其丈夫赵某1向她们介绍新鹰公司经营效益很好,准备承包金都宾馆装修,利息和外面的担保公司一样,让她们放心,她们就同意借钱给孙某某了。2010年2月25日,她们三人就和、孙某某、赵某1签了借款协议。她签了一份20万的借款协议,月利息1.2分,没有写期限,共拿回利息81600元;2011年7月份,她借了10万元给孙某某和赵某1,后来领了利息18000元;2011年9月她借了7万元给孙某某、赵某1,领了利息共10920元。后来她就没拿过利息,本金都没有拿回来。她朋友卢有粉和孙某某、赵某1签了20万元的借款协议,月利息1.2分,共拿回了81600元利息。她朋友许某和孙某某、赵某1签35万元的借款协议,月利息1.2分,拿回了122400元利息。她还介绍他妹婿李某1和孙某某、赵某1签了一份40万元的借款协议,月利息1.2分,共拿回67200元利息。13.李某1、许某、卢有粉、孙某1伯、吴雨珍、乔某等二十余名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证明丰泰公司孙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等人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他们宣传丰泰公司存款利息高,有保障及他们在丰泰公司存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存款期限,获取的本金利息及实际损失情况。14.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的年龄、户籍地址等自然概况。(2)发破案经过、到案、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孙某某系在安徽合肥被公安机关抓获。(3)举报信,证实本案集资参与人举报孙某某材料。(4)借款协议、借款合同等,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以自己及丈夫赵某1的名义,以连云港新鹰经贸有限公司、国汇大酒店等公司需要经营装修为由,向丁某1、李某1、陈某1等7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665.8万元,以格林盐河路店为借款方,丰泰公司为担保方向孙某1伯、乔某、顾某2、王某等18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114万元的事实。(5)借条2份、借车合同,证明郭家翠向孙某2借款共计680万,被告人孙某某是担保人。孙某2曾借汽车给孙某某使用。(6)查封通知、房屋信息查询,证明本案公安机关查封房产情况。(7)格林豪泰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某以国汇大酒店名义与格林豪泰酒店签订加盟合同,后解约情况。格林豪泰酒店将加盟费退款至陈某2账户。(8)丰泰公司、国汇大酒店、新鹰贸易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丰泰公司、国汇大酒店、新鹰贸易公司工商登记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孙某某非法集资账目明细表,证明公安机关根据集资参与人的报案及相关证据对被告人孙某某非法集资数额的统计明细。(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2011年,被告人孙某某的国汇大酒店在装修期间支出费用情况。(11)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出具的收取租金明细表,证明2010年4月-2012年5月收取被告人孙某某国汇大酒店租金169.5万元。(12)南通明宏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5月,国汇大酒店购买了他们公司20万元的床上用品。(13)国汇宾馆空调工程合同及金都宾馆加管明细,证明国汇大酒店与连云港水立方南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空调情况。(14)被告人孙某某提交的国汇大酒店装修合同及购买设备等支出费用票据,证明孙某某为国汇大酒店装修及支付租金等而支付费用。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证实,孙某某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二十五名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集资款被其分别用于了公司经营、装修,支付集资款本、息,偿还债务等活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依法应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系被合肥市公安机关在当地抓获后移送至本市公安机关,依法不应认定其构成自首。对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在以格林盐河路店、丰泰公司名义吸收的114万元犯罪中系从犯,孙某2是主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案外人孙某2与被告人孙某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公安机关尚未查清,且公诉机关已向本院提交了对孙某2的不予起诉决定书,因此,不宜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在该起犯罪中构成从犯。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宣传,向二十余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作为被告人孙某某雇佣的店员,帮助被告人孙某某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与被告人孙某某共同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集资诈骗罪,指控罪名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指控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组织者、领导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积极退还违法所得,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减轻处罚并使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利东人民陪审员 徐发英人民陪审员 江树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