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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1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英与何仕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何仕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1民初291号原告:王英,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被告:何仕田,男,195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原告王英与被告何仕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仕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等共计971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20时许,原告回家途中,看见被告与其丈夫在争吵、抓扯便上去帮忙,被告就拿出扁担打伤原告的左腿与右肩,造成原告左大腿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报警后,民警将原告送往广元市昭化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故原告诉请法院支持上列诉讼请求。被告何仕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认为,该书证系相关法定机构颁发,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昭化派出所出具的《受案报警登记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旨在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该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后,被告仍未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履职所出具,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3.广元市昭化中心卫生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以及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的医疗费用、营养费、以及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正式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12张。旨在证明原告因为此次受伤花费了交通费45.00元。本院认为,该组票据中,有一张从苍溪县元坝到广元的汽车票不符本案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应不予认定,故交通费应认定为27.00元。5.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事发后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王英的申请,本院依法在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昭化派出所调取了王英、何仕田、谢元林、李芙蓉、何万忠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相关当事人及证人所作的调查询问,以及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英与被告何仕田系同村组邻居,2016年6月17日20时许,因相互怀疑对方偷拿自己的财物,在昭化镇凤凰村3组发生争吵,随后发生抓扯及打架,造成双方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元市昭化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其伤情为“左大腿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081.10元。同时,广元市昭化中心卫生院的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后应休息3个星期并加强营养。另,该纠纷于2016年9月6日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昭化派出所调解并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何仕田承担70%责任,原告王英承担30%责任,被告于2017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000.00元,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新的纠纷。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余款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何仕田因邻里间的猜忌而与原告王英发生争吵、继而抓扯打架,致使原告受伤,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等予以证实,由此可见,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而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王英在其丈夫与被告何仕田争吵、抓扯时,前去参与纠纷,并致纠纷升级,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广元市昭化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确定为4081.1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及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天数,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009.60元(91.20元/天×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为360.00元(30.00元/天×12天);4.营养费,根据广元市昭化中心卫生院的医嘱,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20.00元(10.00元/天×12天);5.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合理票据,确定为27.00元;上述1-5项费用共计7597.70元。至于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由于未提供医院护理证明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参照双方在公安派出所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中责任比例的划分,故原告的损失费用由被告赔偿70%即5318.39元、原告自行负担30%即2279.31元为宜,而被告已向原告给付的200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仕田赔偿原告王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318.39元,扣除其已向原告给付的2000.00元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何仕田给付原告王英赔偿款3318.3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原告王英负担7.00元,被告何仕田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思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