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丁立美、青岛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立美,青岛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丁勇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立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岭,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礼敏,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丁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帅,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栋,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立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丁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1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立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220号和(2013)北民初字第193号民事案件,与本案在当事人、诉讼标的等方面有明显差异,因而不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处理。被上诉人青建投资公司辩称,丁立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起诉;青政发(1993)167号文件不是涉案拆迁项目的依据,安置协议内容并无不当;丁立美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家庭内部房屋迁让纠纷,与拆迁安置协议无关;丁立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审第三人丁勇述称,丁立美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本案所涉丁勇落户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丁立美原告主体不适格,具体意见同青建投资公司;丁立美属重复起诉;丁立美所称的拆迁项目同丁勇有关的拆迁项目不是发生在同一时间。丁立美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确认青建投资公司与杨桂芳签订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的涉及第三人丁勇拆迁安置权益部分12平方米(青岛市富环路120号101户房屋)无效,即第三人丁勇对该拆迁协议项下被拆迁人的权益不享有任何权利,丁勇不应作为被拆迁安置人享有拆迁安置权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立美系丁维斋与杨桂芳夫妇之女儿,丁勇系二人之孙。丁维斋原承租青岛市市北区历城路28号x户公房一处,使用面积6.26平方米。1998年8月27日,丁维斋死亡。1998年拆迁人青岛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经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98)青拆管许字第5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威海路以西路段进行拆迁改造。原丁维斋承租的历城路28号x户房屋在被拆迁改造范围内。1998年11月10日,拆迁单位青岛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与户主杨桂芳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确定:在册人口4人,应安置人口为3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为丁维斋(故),被拆迁人为杨桂芳、丁勇。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新房位于浮山后一期工程2A-03-2-x户(现为青岛市富环路120号x户)房屋,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交纳39.48平方米的超面积安置费及购买房屋产权款。1998年11月11日,丁勇向拆迁单位交纳了超面积安置费38063.5元及购买房屋产权款4646.3元,合计42909.8元,收据中记载的交款人为杨桂芳。2009年8月,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位于青岛市富环路120号x户房屋房地产权利人为杨桂芳。2010年1月4日,杨桂芳去世。2010年8月26日,丁立美提起继承诉讼,2011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0)北民五民初字第1148号判决书,判决被继承人杨桂芳遗留的位于青岛市富环路120号x户房屋由丁立美继承。2011年11月24日,丁立美取得青岛市富环路120号x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99755号)。涉案房屋自1999年建成交付后,由丁勇一家在内居住至今。2011年丁勇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丁维斋死亡后,其承租的历城路28号x户公房于1998年被拆迁,按拆迁时的政策确定被拆迁人为丁维斋、杨桂芳、丁勇三人,因此拆迁后现丁勇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使用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涉案房屋权利已经房管部门颁证确定,丁勇要求确认对青岛市市北区富环路120号x户房产享有共有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遂作出(2011)北民一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驳回丁勇的起诉。2013年丁立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丁勇向丁立美支付2010年1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的房屋使用费76000元;2、丁勇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富环路120号x户房屋腾还给丁立美。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998年丁维斋死亡后该房屋拆迁,按拆迁时的政策确定被拆迁人为丁维斋、杨桂芳、丁勇三人,而涉案房屋即青岛市富环路120号x户房屋是基于青岛市市北区历城路28号x户公房拆迁而来,故涉案房屋是公有住房拆迁安置的房屋。由于公有住房拆迁安置的房屋来源不同于商品房和普通私有房屋,其带有政策性、福利性和保障性功能,所以,其产权的确定也有别于商品房和普通私有住房,对于房屋的使用权应通过来源确定。丁立美是基于杨桂芳的遗嘱而继承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而杨桂芳于2009年8月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时,涉案房屋中有丁勇的安置利益,故丁勇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无不当。涉案房屋因来源特殊,其所有权的行使也不应等同于一般的私有房屋,其产权人虽然登记在丁立美名下,但因房屋中还有丁勇的居住使用权利,故丁立美对涉案房屋不能独自享有排他使用权,对于丁立美要求丁勇腾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丁立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评估申请,因此对其请求的使用费本案中不予支持。遂作出(2013)北民一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丁立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青岛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撤销后,青岛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承接主体具体办理相关业务。一审法院认为,丁立美的主张涉及丁勇是否属于原青岛市历城路28号x户房屋被拆迁安置人,以及其是否享有被拆迁利益。该问题也是本案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对于丁立美的主张,此前在丁勇与丁立美分别提起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220号民事案件及(2013)北民初字第193号民事案件中,对丁勇是否属于原青岛市历城路28号x户房屋拆迁被安置人以及对拆迁后安置的青岛市富环路120号x户房屋是否享有拆迁利益,已经作出实质上的认定和处理,因此就该问题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丁立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丁立美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青建投资公司与杨桂芳签订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的涉及第三人丁勇拆迁安置权益部分12平方米(青岛市富环路120号x户房屋)无效。其诉讼请求实际涉及丁勇是否属于原青岛市历城路28号x户房屋被拆迁安置人,以及其是否享有被拆迁利益。经核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220号民事案件及(2013)北民初字第193号民事案件,该两案在裁判过程中对丁勇是否属于原青岛市历城路28号x户房屋拆迁被安置人以及对拆迁后安置的青岛市富环路120号x户房屋是否享有拆迁利益,已经作出实质上的认定和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就该问题,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未对案件受理费进行处理,本院予以纠正,将丁立美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784元退还丁立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4元,退还丁立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 骞审判员 杨保国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庆光书记员 吴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