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7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程卫东与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刘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卫东,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刘梅,苏政,宿迁市华阳餐具有限公司,陈青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7554号原告:程卫东,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33732-1,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道口经济园区。管理人: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诉讼代表人:董波,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梅,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苏政,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住泗洪县。(未到庭)被告:宿迁市华阳餐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工业园园区。法定代表人:靳国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青春,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炜,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卫东诉被告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华瑞公司)、刘梅、苏政、宿迁市华阳餐具有限公司(下简称华阳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陈青春作为本案被告,并撤回对被告华阳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程卫东、被告华瑞公司诉讼代表人董波、被告陈青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程卫东、被告华瑞公司诉讼代表人董波、被告苏政、被告陈青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梅(两次庭审)、被告苏政(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陈青春、被告华瑞公司、被告刘梅偿还原告借款1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2.8%,自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建厂房为由,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约定利息1.5%(实际约定为4%),由被告刘梅、苏政、华瑞公司提供担保,用期三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被告华瑞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我方予以认可,但是原告主张房产抵押利息(0.8%),房产抵押利息由被告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这部分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利息主张只能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被告刘梅未作答辩。被告苏政辩称,作为担保人,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青春辩称,对借款的数额不予认可,实际借款数额是100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15万元。对于利息约定只认可月息2%,超过部分不予认可。该借款并非被告陈青春个人行为,而是被告陈青春作为被告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职务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陈青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陈青春向原告程卫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卫东现金壹佰壹拾伍万元正,月息1.5%,期限:三个月”。借款人处另有被告刘梅签字,被告华瑞公司盖章。被告苏政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程卫东向案外人周蕾(华瑞公司会计)转账955700元。原告程卫东自认借款后收到80000元利息。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本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徐言奎等人对华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有被告陈青春、刘梅签字,被告华瑞公司盖章,根据2017年1月12日陈青春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载明“程卫东和陈青春于2014年7月19日借款¥1150000元”,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陈青春、刘梅、华瑞公司三被告。被告陈青春辩称涉案借款陈青春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与还款协议的内容相冲突,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涉案借款除向案外人转账955700元、办理贷款的手续费4300元,及以现金形式向陈青春交付190000元,并有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结合2017年1月12日还款协议内容,陈青春与原告再次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150000元。被告华瑞公司、陈青春辩称借款为1000000元,除转账交付的借款外,其他的款项如何交付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二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载明的利息为1.5%,被告华瑞公司、陈青春均认可借款利息为2%,原告提供的其与陈青春利息结算凭证(借据形式)也说明借款利息另有约定,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8%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最高标准,本院认定月利率为2%,已付的80000元利息予以扣除。关于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苏政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原告未能举证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被告苏政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苏政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其他债权人对华瑞公司的破产申请,被告华瑞公司对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截至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青春、刘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卫东借款1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80000元已付利息);二、被告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截至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苏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陈青春、刘梅、华瑞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