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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刑更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蒋忠财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忠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更436号罪犯蒋忠财,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蒋忠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忠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0.1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7.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罪犯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假释启动日前月考核情况说明、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蒋忠财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忠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兴林人民陪审员  王刻羽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子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