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6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斗门县沙石土公司经营部、珠海市斗门区沙石土公司、卢瑞雄、梁屹有、卢松友、珠海市斗门区兆丰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区中荣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疏浚工程公司、珠海市斗门区土地开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斗门县沙石土公司经营部,珠海市斗门区沙石土公司,卢瑞雄,梁屹有,卢松友,珠海市斗门区兆丰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区中荣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疏浚工程公司,珠海市斗门区土地开发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69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斗门县沙石土公司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心南路(农工商综合楼)。负责人:卢瑞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泉,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秀凤,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沙石土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美湾北小区**号*单元502。法定代表人:梁智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任开,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梁屹有,男,汉族,1956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一审第三人:卢松友,男,汉族,1943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一审第三人:卢瑞雄,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一审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区兆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工业开发区黄杨大道***号101。法定代表人:梁辉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朝蓬,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区中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288号一区**栋201之八。法定代表人:梁家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朝蓬,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疏浚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法定代表人:吴杰文,经理。一审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区土地开发中心。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美湾北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梁智烈。再审申请人斗门县沙石土公司经营部(以下称沙石土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斗门区沙石土公司(以下称沙石土公司)、一审第三人梁屹有、卢松友、卢瑞雄、珠海市斗门区兆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兆丰公司)、珠海市斗门区中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荣公司)、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疏浚工程公司(以下称疏浚公司)、珠海市斗门区土地开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沙石土经营部申请再审称:我单位沙石土经营部就沙石土公司尚欠工程款的处理事宜,给第三人卢松友的授权范围、手续均非常明确清楚,不存在所谓的表见代理。卢松友根本就无权代替沙石土经营部处置该1073244.71元工程款的债权,划款申请也不是卢松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梁屹有背着卢松友悄悄完成的。该划款申请由卢松友签字,而没有沙石土经营部及其负责人的盖章及签名确认。本案中的划款申请、所谓的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不是沙石土经营部及其负责人,以及卢松友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无效。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沙石土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沙石土经营部提起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法定事由,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除本案争议的款项外,沙石土经营部对卢松友其他超出授权范围处分的款项并无异议,而涉案1073244.71元工程款的债权,沙石土经营部却以卢松友超出授权范围不构成代理关系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卢松友在划款申请上的签名是真实的,故其主张对债权转让毫不知情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沙石土经营部的再审申请。兆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沙石土经营部作为沙石土公司下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资格。而且,沙石土经营部已转让本案工程款,而工程款亦已结清,沙石土经营部无权对本案工程款主张权利,其撤销权因超过一年除斥期间而归于消灭。故沙石土经营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应予驳回。中荣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沙石土经营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资格。沙石土经营部已将涉案工程款的债权进行转让,且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而沙石土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相关债权债务已结清。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沙石土经营部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沙石土经营部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卢松友转让涉案债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003年1月13日,沙石土经营部签署《委托授权书》,载明沙石土公司欠沙石土经营部工程款883243.83元,沙石土经营部授权第三人卢松友处理,以后要款由他个人来办理,此后这工程款同沙石土经营部无关。沙石土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在该授权书上签署意见:“欠款属实,同意委托……”2003年1月13日之后,沙石土公司开始将欠付的工程款陆续支付给了第三人卢松友或由第三人卢松友处分。最后一笔款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金额为173491.01元,收款人为伍丽彬。虽然从工商登记显示,沙石土经营部是沙石土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但沙石土公司设立该经营部时向国土局的请示中明确表示沙石土经营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再结合沙石土经营部提交的四份合同来看,沙石土经营部系从沙石土公司处承包工程带资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等,可以确定沙石土经营部与沙石土公司之间从事经营行为是相互独立并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虽沙石土经营部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沙石土公司尚未对沙石土经营部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案亦是沙石土经营部就与沙石土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产生的工程款纠纷提起诉讼,故沙石土经营部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虽卢瑞雄作为沙石土经营部的负责人聘期已满,但沙石土公司并未另聘其他人作为沙石土经营部的负责人,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卢瑞雄系沙石土经营部的实际承包人,本案所涉纠纷亦是卢瑞雄承包沙石土经营部期间施工沙石土公司发包的工程所引发,因此卢瑞雄作为沙石土经营部的负责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沙石土经营部与沙石土公司之间独立核算,各负盈亏,沙石土经营部仅是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因双方之间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所引起,沙石土公司与沙石土经营部既非完全同一诉讼主体,又非权利义务的同一主体,因此沙石土经营部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沙石土公司申请撤回沙石土经营部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虽然卢松友与土地开发办、疏浚公司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卢松友在《关于划转工程款的申请》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卢松友主张其对债权转让事实毫不知情,上述申请并非其自愿签订,对此卢松友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无法合理解释其为何在与疏浚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签署了上述划款申请,加之,梁屹有、兆丰公司、中荣公司、疏浚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梁屹有在卢瑞雄及沙石土经营部起诉前的谈话录音、城南派出所对吴杰文等人的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认定卢松友将其对沙石土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兆丰公司,兆丰公司又将受让的该债权转让给疏浚公司,最后由土地开发办向疏浚公司支付1073244.71元,沙石土公司已履行完毕该笔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由于卢瑞雄是沙石土经营部的负责人,根据卢瑞雄的陈述,沙石土经营部为其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行出资,而卢松友与卢瑞雄是父子关系。卢松友于2011年5月6日在珠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时陈述“1993年开始,我便与珠海市斗门区沙石土公司在斗门范围内合作做填泥沙土石方工程,该公司负责包工,我负责填泥工程具体事项,自那时起,该公司便开始拖欠我工程款,虽然陆陆续续有支付,但始终有欠款”以及2012年3月14日黄兴垣(系沙石土公司原经理)在珠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是有关卢松友与人纠纷案中的事情,要我来反映的。卢松友说梁屹有将他的工程款卖给别人了,于是产生纠纷的。我是去年3、4月份听卢瑞雄讲梁屹有将其父亲的工程款卖了……”,这些陈述证明,虽然卢瑞雄承包沙石土经营部,但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卢松友与卢瑞雄作为父子,在本案所涉的工程中,该两人自身对工程款的权属并没有作出明显的区分,甚至卢松友也自认为沙石土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是其个人的,卢瑞雄也认为该工程款是其父亲的。从2003年1月13日卢瑞雄出具授权委托书后,除本案所涉的1073244.71元外,之后的款项均由卢松友收取或处分,直至2011年卢松友报案前,卢瑞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沙石土公司主张过工程款。而且,卢松友从取得授权委托书之后,截止至2008年11月30日,卢松友从沙石土公司收取工程款175697.80元,按授权委托书确定的债权金额883243.83元,沙石土公司还欠卢松友707546.03元,而2009年5月30日卢松友在沙石土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时该对账单载明截至2008年11月30日止,欠付款额为711857.42元,这与卢松友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并不一致,而该对账单上所记载的数额是将沙石土经营部的债权以及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数额等全部计算在内得出的精确数字,卢松友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沙石土公司主张其有理由相信卢松友有权代理沙石土经营部处分涉案1073244.71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卢松友的代理行为有效,并无不当。综上,沙石土经营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斗门县沙石土公司经营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立嵘审判员 孙桂宏审判员 洪望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