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东、吴坚等与如东华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东,吴坚,何海燕,如东华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3执异6号异议人(案外人):陈东,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生,住如东县。异议人(案外人):吴坚,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生,住如东县。申请执行人:何海燕,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执行人:如东华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日晖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强,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何海燕与被申请人如东华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异议人陈东、吴坚对本院(2015)东执字第01656号公告要求其限期从位于如东县掘港镇日晖西路××号房产的负一层(建筑面积708.25平方米)和第四层(建筑面积654.61平方米)中迁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东、吴坚称,请求确认异议人对位于如东县掘港镇日晖西路1号房产的负一层和第四层(以下统称“执行标的”)享有租赁使用权至2032年11月29日。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30日,异议人与华庭公司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华庭公司将位于如东县掘港镇日晖西路××××号房产的1层至9层出租给异议人,租期至2020年9月30日。签约后,华庭公司交付了房屋,异议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因华庭公司将上述房产的1层至3层出售,异议人与华庭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又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变更为4层至10层,租期变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32年11月29日。因华庭公司欠异议人费用,故《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约定以费用抵房屋租期内全部租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遂异议人提出上述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0年9月30日,异议人与华庭公司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华庭公司将位于如东县掘港镇日晖西路××××号房产的1层至9层出租给异议人,租期至2020年9月30日。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又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变更为4层至10层,租期变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32年11月29日,租金1900万元,以异议人投入上述房产1层至10层的装修款及利息、违约金折抵租期内房屋全部租金,即异议人不再支付2014年2月27日至2032年11月29日期间的租金。2013年8月16日,何海燕与华庭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华庭公司向何海燕借款4500000元,借期一个月。同日,何海燕与华庭公司到房产登记部门就被告华庭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掘港镇××路××号的产权证号132××××的房屋设立了抵押权,权利人为何海燕,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房屋他项权证书为如东房他证掘港字第××号。后因华庭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何海燕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受理后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7月2日裁定:准予对华庭公司所有的位于如东县掘港镇日晖西路××号(产权证号:132××××,房屋他项权证号:如东房他证掘港字第××号)的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何海燕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后何海燕就上述裁定事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华庭公司所有的位于如东县掘港镇日晖西路××号[产权证号:132××××,负一层(建筑面积708.25平方米)和第四层(建筑面积654.61平方米),房屋他项权证号:如东房他证掘港字第××号]的房屋。后本院发出(2015)东执字第01656号公告,要求异议人限期从上述执行标的中迁出,异议人对该执行行为不服,故提起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所承租的上述房产4层至9层至今未利用。本院认为,异议人与华庭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先于申请执行人与华庭公司对执行标的设定抵押权,本院确认双方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异议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中第4层享有租赁使用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申请执行人与华庭公司对执行标的设定抵押权之后,异议人与华庭公司又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合同》,本院综合考虑抵押权设定在先、《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在后,以及该合同的租金条款、租期条款、房屋未利用的实际情况,对异议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至2032年11月29日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由于《房产租赁合同》中未包含执行标的中的负一层,故本院对异议人主张对负一层享有租赁使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中的第4层享有租赁使用权至2020年9月30日,驳回异议人主张对执行标的负一层享有租赁使用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陈东、吴坚对位于如东县掘港镇日晖西路××号房产的第四层(建筑面积654.61平方米)享有租赁使用权至2020年9月30日。二、驳回异议人陈东、吴坚对位于如东县掘港镇日晖西路××号房产的负一层(建筑面积708.25平方米)享有租赁使用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徐新宇审 判 员 张志一代理审判员 郭冬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