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赖仕兰诉冯俊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65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仕兰,冯俊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653号原告:赖仕兰,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大春,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系原告赖仕兰的丈夫,特别授权。被告:冯俊波,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冯俊玲,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系被告冯俊波的妹,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北环路889号和都国际4幢一层1-13、1-14、1-15号、二层2-3号,注册号:51100000000813(1-1)。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伟,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四方村3组17号,身份证号:5110111987********,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赖仕兰诉被告冯俊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仕兰的委托代理人冯大春、被告冯俊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俊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仕兰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2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误工费45524.70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64.17元、鉴定费17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19时10分,被告冯俊波驾驶小型轿车,从石油大道往北关方向行驶,行驶至恒信购物广场前人行横道处掉头时,与行人赖仕兰相撞,造成行人赖仕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2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俊波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赖仕兰无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系城镇居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冯俊波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1109.38元并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购买轮椅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3%自费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请求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19时10分,冯俊波驾驶小型轿车,从石油大道往北关方向行驶,行驶至恒信购物广场前人行横道处掉头时,与行人赖仕兰相撞,造成行人赖仕兰受伤的交通事故。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第5110283201601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俊波负全部责任,赖仕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赖仕兰当即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上段骨折合并腓总神经损伤;2、左后踝骨折;3、左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内外踝关节半脱位;5、左胫骨远端、舟骨、距骨、跟骨骨挫裂伤;6、左踝关节积液;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住院87天后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医嘱:1、院外建议休息壹月,加强营养;2、门诊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随访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3、2周后门诊随访。原告用去住院治疗费41032.58元(其中,被告冯俊波垫付31032.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门诊治疗费1976.80元(其中,被告冯俊波垫付76.80元,原告赖仕兰支付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俊波承担了原告57天护理费用。原告之伤,经委托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内协司鉴[2016]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赖仕兰之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特殊情况除外)。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邱凤,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医疗费扣除12%自费药由被告冯俊波承担。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赖仕兰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标准如何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有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以及事故发生前12个月工资发放表,足以证明原告赖仕兰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管理(副总)工作,事故发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收入为6734.94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年终奖金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导致年终奖减少以及实际减少金额,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俊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赖仕兰不承担责任,故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冯俊波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冯俊波承担。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本院认定为:①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41032.58元、门诊费1976.80元,共计43009.38元,确定为43009.38元;②后续治疗费,经鉴定8000元,确定为8000元;③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87天,30元/天×87天=2610元,确定为2610元;④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30元/天×87天=2610元,确定为2610元;⑤护理费,原告住院87天,100元/天×87天=8700元,确定为8700元,被告冯俊波承担原告57天的护理费确定为5700元;⑥误工费,原告住院87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27天,6734.94元/月×3月+6734.94元/月÷30天×27天=26266.27元,小计26266.27元,确定为26266.27元;⑦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确定为5241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原告的伤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3000元;⑨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因实际发生,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确定为600元;⑩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确定为1700元;以上合计148905.65元。对原告诉请的冯国林和曾祥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二人不属于原告赖仕兰的法定被扶养对象,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冯俊波辩称垫付购轮椅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43009.38元(第①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37848.25元(43009.38×88%=37848.25,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中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27848.25元),被告冯俊波承担5161.13元(43009.38×12%=5161.13);其余医疗费用13220元(第②~④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伤残赔偿项90976.27元(第⑤~⑨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中承担;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冯俊波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冯俊波垫付医疗费31109.38元、住院护理费5700元应予退还,经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承担132044.52元,其中,向原告支付102096.27元,向被告冯俊波支付垫付款29948.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044.52元,其中,向原告赖仕兰支付102096.27元,向被告冯俊波支付垫付款29948.25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6元,由被告冯俊波承担(此款原告赖仕兰已预交,被告冯俊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自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巫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