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玉玲与张银虎、兰考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玲,张银虎,兰考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177号原告王玉玲,女,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刘红相,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银虎,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兰考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小宋乡小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79217208N。法定代表人肖玉国,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1-1)。委托代理人孙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玉玲与被告张银虎、被告兰考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顺达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相、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虎、被告顺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5日4时30分,被告张银虎驾驶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L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兰考开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贾堂村路口西100米处,与王马驹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兰公交认字(2016)第1-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银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银虎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医疗费35260.4元、复印费25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0238.27元、残疾赔偿金23392元、护理费266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3633.87元。减去被告垫付的2000元,113633.87元-2000元=111633.87元。被告兰考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银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顺达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合法合理的主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因本案无牌农用三轮车驾驶人王马驹负有一定事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责任不应当超过百分之七十。4、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5、本案受害人很多,请确定交强险的具体使用额度。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4时30分,被告张银虎驾驶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L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兰考开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兰××××路段处,与王马驹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马驹及其车上乘坐人任爱菊、王玉玲、聂洞枝、张新叶、曹金叶、牛伟、程翠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十一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十一椎体棘突骨折;3、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4、左额部头皮下血肿;5、双肺挫伤、胸腔积液;6、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8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53天,支出治疗检查费28890.4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了胸腰矫形器,原告支出费用3350元郑州康利达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了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医疗费和胸腰矫形器共计费用32240.46元。事故发生后,张银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兰公交认字(2016)第1-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银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马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任爱菊、王玉玲、聂洞枝、张新叶、曹金叶、牛伟、程翠玲不负此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华医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玉玲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王玉玲1966年6月10日生,农业户口,至事故发生时50岁。另查明,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L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被告顺达运输公司。(2016)豫0225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书上显示,2011年3月4日,张银虎与被告顺达运输公司签订合同,将上述车辆挂靠在顺达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张银虎系实际车主兼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被告张银虎与被告顺达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险种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下称三者险)险种,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豫BL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另查明,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已分别被(2016)豫0225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任爱菊、(2016)豫0225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聂洞枝、(2016)豫0225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张新叶、(2016)豫0225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牛伟、(2017)豫0225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曹金叶各用去1250元,医疗费限额还剩37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被上述五个判决用分别去2810.54元、1984.06元、1667.24元、3993.92元、31906.16元,还剩67638.0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使用。三者险1050000元已分别被上述五个判决用去3458.19元、4986.71元、3609.50元、2621.50元、8419.05元,还剩1026905.05元。经计算原告王玉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2240.46元(包含矫形器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误工费5768.26元、护理费4916.22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30元、复印费25元,共计72693.4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例、诊断证明、驾驶证、行车证、鉴定结论及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银虎驾驶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L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王马驹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银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马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任爱菊、王玉玲、聂洞枝、张新叶、曹金叶、牛伟、程翠玲不负此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银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交强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张银虎和王马驹分担,因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按照主次责任以各担70%和30%为宜。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L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有三者险,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责任,由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保险限额外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银虎、王马驹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张银虎将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L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顺达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庭审中请求被告顺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了其本人和护理人王彩艳的工资证明及六个月的工资清单,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及所在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无法证明该单位的合法存在,没有劳动合同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具体从事的工作,无工资停发证明因事故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予以停发,且庭审中原告不知道其所在单位名称,其部分陈述事实与案件事实相矛盾。故不能认定是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2015年人均纯收入计算1085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4天。原告诉请6个月的误工费,以原告诉请为准。其误工费为5768.26元(11696.74元/年÷365天×18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92.76元/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诉请6个月的护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为护理费4916.22元(33857元/年÷365天×53天)。原告王玉玲,农业户口,十级伤残,至定残时5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30元。复印费酌情支持25元。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250元(本次事故有八个受害人,交强险应比例分亨)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2240.46元、营养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合计34360.46元中的12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7638.08元内赔偿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误工费5768.26元、护理费4916.22元、交通费530元,合计37607.96元。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三者险1026905.05元限额支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110.46元中的70%即23177.32元。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5元,共计725元中的70%即507.5元,由被告张银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035.28元,被告张银虎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507.5元,被告顺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银虎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进行结算,相应返还。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玲各项损失共计62035.28元;二、被告张银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玲保险限额外损失507.5元,被告顺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银虎垫付费用2000元,等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进行结算,相应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被告张银虎负担682元,由原告王玉玲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审判员 齐换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