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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执164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环支行、宁波市鸿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环支行,宁波市鸿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京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164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00500016883。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晓勤,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市鸿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81069045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贤良巷*号(1-1)。法定代表人:郑满海。被执行人:新京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5174948N。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龚云定,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环支行为与被执行人宁波市鸿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京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3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宁波市鸿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京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湖逸墅3幢7号103室、104室、4幢10号304室房地产,申请执行人对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负担案件受理费155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32852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向两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同日,本院依法查询两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及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宁波市鸿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未发现有房产、车辆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宁波市鸿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103000元。2016年11月,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新京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湖逸墅3幢7号103室、104室,4幢10号304室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并于同年12月13日拍卖成交。截止2017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共计受偿执行款2394528.04元。另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无异议。本院已依法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综上,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03执164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