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夹河前街*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6年4月1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镇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郭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4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吉美广场二楼,扒窃被害人徐某的黑色“华为”牌荣耀3CH30-C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90元。二、抢劫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在徐州市泉山区生物工程学院食堂内,分别扒窃被害人韩某的金色“苹果”牌iphone5S手机一部、被害人朱某的白色“红米”NOTE手机一部、被害人司某的白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盗窃得手后被学生发现,在逃跑过程中将被盗手机丢弃,后为抗拒抓捕持水果刀恐吓抓捕学生并逃跑。经鉴定,金色“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80元,“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920元,白色“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640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韩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冯某、范某1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提出其遭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其在生物工程学院盗窃的手机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苹果手机。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吉美广场二楼,扒窃被害人徐某的黑色“华为”牌荣耀3CH30-C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90元。二、抢劫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在徐州生物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食堂内,分别扒窃被害人韩某的金色“苹果”牌iphone5S手机一部、被害人朱某的白色“红米”NOTE手机一部、被害人司某的白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盗窃得手后被学生发现,在逃跑过程中将被盗手机丢弃,后为抗拒抓捕持水果刀恐吓抓捕学生并逃跑。经鉴定,金色“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80元,“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920元,白色“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640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上午八点半左右,其和男朋友张田到铜山新区上海路吉美广场,逛到二楼时耳机里的音乐突然断了,其摸口袋发现手机不见了,然后就打电话报警了。手机是华为荣耀3C,后壳白色,前面黑色,前几天刚买的。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11时40分,其从学校食堂打饭回宿舍吃饭。在打饭时曾摸了口袋里的手机还在,到宿舍时其想充电发现手机没了,就到学校保卫处反映。手机是苹果5S金色16G国行版,2014年6月购买。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其在徐州生物工程学院食堂排队买饭时旁边站着一个男的,其以为也是学生,过了一会其感觉上衣口袋有点松就摸了一下口袋内的手机,发现手机没有了,站在旁边的男子也不见了。手机是红米NOTE移动4G增强版8G。4、被害人司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中午11时35分左右,其在食堂一楼一号窗口排队,二三分钟后其请别的同学帮忙排队自己去充值饭卡,当其走到食堂南大门时发现放在上身外套右下方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手机是白色苹果5S手机,2014年10月1日购买。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徐州生物工程学院上学,2014年11月11日其在食堂一楼负责执勤,有个女同学喊其和其他几个同学说她差点丢了手机,偷手机的人就在食堂,她把小偷指认给其看,其和学生会的其他几个同学去围那个偷手机的人,范某2过去拍了他一下,问他干什么了,这个人脸色变了从身上掏出一把折叠刀,用刀指着其和范某2说不要惹他,说完就顺着食堂后面往北跑了。其和学生会的其他同学追到学校北侧菜地小砖房附近,小偷从上衣口袋掏东西出来扔,其和同学在北门大围墙追到了他,正想围上去的时候小偷又把折叠刀掏出来在石墩上用刀比划,他转身想翻墙跑时其和同学再次围上去,有人把他的鞋子拽了下来,有个同学的手被小偷用折叠刀划破,后来就没再拉他,小偷顺着墙翻了过去。其只看见小偷从衣服口袋里掏东西出来扔没看清扔的是什么,其回小砖房找但是没找到手机。6、证人范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学校学生会生活部副部长,开饭时由其带人维持学校食堂的纪律。2014年11月11日中午12点多其在食堂吃饭丁某萍喊其和其他几个同学说有人在食堂里偷手机人还没走并指给其看,其就喊几个人一起围了上去,其拍了一下那个高个子的男子,问他干什么了,男子从身上掏出一把折叠刀指着其和其他同学说不要惹他,其一看男子拿刀就松手了。该男子转身从学校食堂后门往外跑,其和几个同学追到学校北门,门是关着的,男子拿刀站在墙根,其都不敢靠近,男子就爬墙往外逃,被同学拽掉一只鞋,其拿出手机给小偷拍了照。其让门卫将门打开后又追出去,男子跑进路对面杨家土菜馆,院子里有条狗,其没敢进去,就把门关上报警了。民警来后打开门发现男子已经跑了,墙上留有脚印估计是翻院墙跑了。其听其他人说在追小偷的过程中看见他扔东西了。7、证丁某萍的证言,证实其在徐州生物工程学院上学,2014年11月11日中午,其在食堂一楼执勤,有个女同学跟其说有一个人差点偷了她的手机并把那个人指认给其看,其马上跟学生会的其他同学说,然后其去学校找老师了,其他同学就去找那个偷手机的人了。8、出庭侦查人员吕某某、郜某的证言,证实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张某的讯问过程是依法进行,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中旬左右,吴军打电话给其去徐州师范大学附近吃饭,其打三轮车到徐州市铜山新区徐州师范大学附近的吉美广场,和吴军碰头之后准备去美食广场吃饭。其刚进美食广场看见一个女生上身口袋里装着一部手机,便临时起意想偷她的手机,就跟吴军说让吴军在原地等着,其跟着这个女的上了二楼,她上二楼之后在一个美食窗口排队,其就站在女子后面趁她不注意把她的手机偷走了,然后其就离开了。这部手机其可能卖给文化宫路边摆摊收二手手机的人了,也可能送朋友了,其记不清了。2014年11月其打车到徐州生物工程学院东门附近,直接去了食堂一楼,其在一个窗口假装排队打饭趁前面一个女生不注意从她上衣口袋把她手机偷走了,上食堂二楼之后以同样的方式又偷了两部手机。其得手后准备从一楼食堂门口离开时一个肩膀上带红杠杠的男学生拍了其肩膀一下,让其跟他去保卫处,其当时害怕就顺着食堂大门往北侧跑,拍其肩膀的学生带了几个人在后面追,跑到小砖房附近时其把偷到的几部手机扔到小砖房后面了。当其跑到学院北侧围墙的时候学生追过来了,其看他们好像要围住其,就从裤子口袋掏出随身带的水果刀,对着几个学生比划,看到这几个学生不敢再上前了,其就转身翻墙准备跑,当时太慌张了翻墙出去后发现左脚的鞋不见了,应该是翻墙的时候掉在学院里面了。其又翻进一户人家从这家的院子围墙又翻出去了,之后往大路跑,跑了一会有出租车过来其就打出租车离开了。其当天穿了一双蓝色NIKE运动鞋,偷到手的时候没来得及看手机的颜色、型号,水果刀全部展开算上刀柄长10厘米左右,就是一个普通的水果刀,现在这把水果刀已经找不到了。10、被告人张某在徐州生物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食堂扒窃过程的监控截图及逃跑时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2014年11月11日在徐州生物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扒窃后逃跑并挥刀威胁的事实。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多名证人均辨认出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辨认作案地点。12、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四部被盗手机的价值。13、被告人张某入所健康检查表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2016年10月28日进入徐州市看守所,检查时体表右侧腰部5×5cm软伤。2016年10月20日民警在抓捕张某搜身时发现张某上身右侧腰部附近有碰伤,该伤是张某10月15日左右碰伤,具体情况张某已遗忘,张某在该份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属实。14、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案发时间过长,同步录音录像无法调取。学校内监控过期,固有翻拍录像。15、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证实本案系2014年11月11日群众报警而案发,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16、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镇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7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某的有罪供述是否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问题。本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讯问被告人张某的过程,证明讯问中不存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有关伤情的情况说明中被告人张某亲笔签字确认其腰部损伤系此前其自行造成,且被告人张某在徐州市看守所被羁押后亦作过有罪供述,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并无条件采用非法方法对其收集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并非以非法方法收集形成,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于合法证据。对于被告人张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苹果手机并非其盗窃手机的辩解,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韩某菲司某娜的陈述,证冯某浩范某1磊的证言、案发现场扣押的被告人的鞋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张某在2014年11月11日在徐州市生物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抢劫的基本犯罪事实。本案案发及时,被告人张某因作案被当场发现而仓皇逃离现场,对于手机型号无法辨别,其辩解并不影响犯罪事实的成立。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磊明审 判 员 申 颖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