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04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19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甲,男。2012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14日释放。2016年12月24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携带平口套筒等撬锁工具窜至本市莲湖区桃园路微电机厂家属院门口路旁,看见被害人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牌号为陕A8Y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宋某某趁无人之机,用平口套筒撬锁工具撬开车门,拽出该车的启动线,发动车辆后将车盗走。次日早7时许芦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后报警。2016年12月23日18时许,芦某某在雁塔区沙井村北口路旁发现该车,遂和同事杨某等人一起于次日凌晨3时许将准备驾驶被盗车辆的宋某某当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陕A8YX**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1312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芦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携带平口套筒等撬锁工具窜至本市莲湖区桃园路微电机厂家属院门口路旁,看见被害人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牌号为陕A8Y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宋某某趁无人之机,用平口套筒撬锁工具撬开车门,拽出该车的启动线,发动车辆后将车盗走。次日早7时许芦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后报警。2016年12月23日18时许,芦某某在雁塔区沙井村北口路旁发现该车,遂和同事杨某等人一起于次日凌晨3时许将准备驾驶被盗车辆的宋某某当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陕A8YX**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13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抓获人芦某某等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害人芦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宋某某讯问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盗窃汽车、作案工具照片;5、证人杨某、郝某某、王某、王某甲、王某乙询问笔录;6、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7、被盗汽车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车主户籍信息;8、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西莲价认〔2016〕317号被盗汽车价格认定意见书;9、被害人芦某某所书领条;10、被告人宋某某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3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吉鹏飞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人民陪审员  杜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