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雄林与肖初奇、刘红权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初奇,刘红权,刘朝权,刘赛群,刘忠文,刘朝臣,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刘雄林,刘仲华,肖初奇,刘红权,刘朝权,刘赛群,刘忠文,刘朝臣,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刘雄林,刘仲华,肖初奇,刘红权,刘朝权,刘赛群,刘忠文,刘朝臣,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刘雄林,刘仲华,肖初奇,刘红权,刘朝权,刘赛群,刘忠文,刘朝臣,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刘雄林,刘仲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再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肖初奇,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红权,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朝权,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赛群,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忠文,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朝臣,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以下简称泉塘煤矿),住址涟源市斗笠山镇沙坪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志清。委托代理人:唐卓英,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雄林,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一审第三人刘仲华,男,194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再审申请人肖初奇、刘红权、刘朝权、刘赛群、刘忠文、刘朝臣、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因与被申请人刘雄林及一审第三人刘仲华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涟源人民法院(2015)涟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3日作出(2016)湘13民申79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向再审申请人肖初奇、刘红权、刘朝权、刘赛群、刘忠文、刘朝臣、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唐卓英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限肖初奇、刘红权、刘朝权、刘赛群、刘忠文、刘���臣、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预交诉讼费13800元,但其未在规定期限交纳诉讼费,违反了法律关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肖初奇、刘红权、刘朝权、刘赛群、刘忠文、刘朝臣、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征求审 判 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曾永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