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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丁长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丁长青,陈家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2414号申请人: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777号辉隆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48906X(1-1)。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丁长青,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被申请人:陈家妹,女,汉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申请人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丁长青、陈家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丁长青、陈家妹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立定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人民陪审员  晁惠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约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