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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申红仁与驻马店市金科置业有限公司、上蔡县鑫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红仁,驻马店市金科置业有限公司,上蔡县鑫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2民初810号原告:申红仁,男,汉族,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金科置业有限公司,住址:驻马店市文明路博雅酒店。法定代表人:李文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上蔡县鑫地置业有限公司,住址:上蔡县秦相大道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孙卫兵,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申红仁与被告驻马店市金科置业有限公司、上蔡县鑫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申红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桩机运输人工等费用伍万元,合计壹拾伍万元,2、被告上蔡县鑫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退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公司内签订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式两份,施工地址上蔡县腾飞路与团结路交叉口东南角,工程名称美景公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每米68元。支付方式:工程施工至0.00时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给原告桩基图纸一张,合作开发协议书壹份,土地证、规划证整个工程大楼平面图,鑫地美景公馆开发数据分析资料。2016年8月21日原告分两次交清被告壹拾万元现金,并出收据一份,收据规定该工程不能重复发包,20日内必须开工,如不能开工,除退还被告保证金壹拾万元另赔偿原告壹拾万元,并承担桩基运输安装返回实际费用,以上各种手续办好后,原告如期从山西太原工地运输至河南××县工地,但是桩机到工地后被告迟迟不开工。2016年11月又来一台桩机安装把桩打了,被告重复发包,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遂起诉至上蔡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申红仁起诉提供的被告驻马店市金科置业有限公司、上蔡县鑫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找不到被告,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其他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条件,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红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秋莲审 判 员  李广涛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艳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