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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6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李长芳杨柳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李长明,王翠芬,李长芳,胡世海,李光珍,杨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621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61389231。负责人:曹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代明泽,男,1984年8月3日出生,该支行南沱分理处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长明,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翠芬,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长芳,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胡世海,男,1963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光珍,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柳华,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李长明、王翠芬、李长芳、胡世海、李光珍、杨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路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雪峰、何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委托代理人代明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明、王翠芬、李长芳、胡世海、李光珍、杨柳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6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4423.31元(合同期内按年利率9.225%计息、逾期后从2015年6月23日按照年利率9.225%的1.5倍计算直至结清为止)。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9日,我行与被告李长明、王翠芬、李光珍、杨柳华、李长芳、胡世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00元给李长明用于工程,期限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约定合同年利率9.225%,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执行,李光珍、杨柳华、李长芳、胡世海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5年6月22日,并共计归还本金400元,尚差欠本金59600元,一直未予归还,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长明、王翠芬、李长芳、胡世海、李光珍、杨柳华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被告李长明、王翠芬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光珍、杨柳华、李长芳、胡世海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约定:1、贷款金额为6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2、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按月/季结付利息,本金分期归还,2013年9月28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4年9月28日归还本金5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3、保证人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李长明发放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李长明出具《借款借据》,其中明确年利率为9.225%。之后,被告李长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结至2015年6月22日,并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归还本金263.38元、2015年11月归还本金5.6元,2015年6月22日归还本金131.02元,剩余本金596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个人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被告李长明、王翠芬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光珍、杨柳华、李长芳、胡世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明、王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96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4423.31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述未付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借款年利率13.837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长芳、胡世海、李光珍、杨柳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的范围内享有对被告李长明、王翠芬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李长明、王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叶路辉人民陪审员  陈雪峰人民陪审员  何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况近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