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男,汉族,高中肄业,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住荣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游某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沿隆高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荣成市夏庄镇前寨村十字路口道路处,与路口西侧路缘石接触后,又与曲某驾驶鲁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游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6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游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游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被告人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游某已赔偿被害人曲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曲某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一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曲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