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某某、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刘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423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郭某某,男,1957年5月8日生,汉族,桂阳县人,住桂阳县城郊乡子龙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57********。被告:刘某甲,女。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郭某某系同村村民,郭某某因生活需要分别在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元、2013年4月17日借款26000元、2013年4月24日借款300元、2013年4月28日借款1000元、2013年5月18日借款2800元、2013年7月13日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款,被告郭某某一直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系郭某某之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某某、刘某甲辩称,2013年4月28日郭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元是事实,其余五笔借款均不是事实。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刘某某与郭某某系同村村民,郭某某因生活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元、2013年4月17日借款26000元、2013年4月24日借款300元、2013年4月28日借款1000元、2013年5月18日借款2800元、2013年7月13日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刘某甲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应予偿还。被告刘某甲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某、刘某甲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刘某某人民币40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郭某某、刘某甲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雄人民陪审员 胡熙林人民陪审员 谢丁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