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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薛某1、薛某2与薛某3、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1,薛某2,薛某3,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474号原告:薛某1,于1966年3月20日出生,住泾川县.原告:薛某2,于1962年9月1日出生,住泾川县.被告:薛某3,于1963年6月29日出生,住泾川县.被告:王某,于1965年10月3日出生,住泾川县。原告薛某1、薛某2与被告薛某3、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某1与被告薛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1诉称:被告因经营砖厂资金不便,借我现金50000元,我多次催要未果,请依法判决。原告薛某2诉称:被告被告因经营砖厂资金不便,借我现金20000元,我多次催要未果,请依法判决。被告薛某3辩称:我借两位原告现金属实,原告计算的利息也属实。我目前没有能力清偿,我只能等县上对我砖厂轮窑拆迁补偿款到位后清偿部分借款。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薛某1、薛某2分别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证实了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数额和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经营本村一家砖厂,因资金周转不便,于2014年1月1日借原告薛某1现金50000元。又于2016年6月10日借原告薛某2现金20000元,两笔借款期限都是六个月。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2月,原告诉讼来院。另查:被告上述两笔借款,均系个人行为,被告王某作为其配偶,并不知情。庭审调解中,原告薛某1自愿放弃利息要求,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真实,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系被告薛某3配偶,但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王某并不知情,故被告王某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王某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3清偿原告薛某1借款50000元;清偿原告薛某2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51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发法院。审 判 员 张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郑 鹏书 记 员 张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