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闫佳琪与北京金金旺褡裢火烧店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佳琪,北京金金旺褡裢火烧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1803号原告:闫佳琪,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闯,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金旺褡裢火烧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兴华大街宏业路路**号。经营者:王文鑫。原告闫佳琪与被告北京金金旺褡裢火烧店(以下简称金金旺火烧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佳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金旺火烧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佳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闫佳琪与金金旺火烧店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闫佳琪与金金旺火烧店之间的劳动合同;3.金金旺火烧店支付工资24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4.金金旺火烧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462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5.金金旺火烧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元;6.诉讼费用由金金旺火烧店承担。事实和理由:闫佳琪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金旺火烧店支付工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大兴仲裁委的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起诉。金金旺火烧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闫佳琪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闫佳琪与金金旺火烧店之间的劳动关系;3.金金旺火烧店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拖欠的工资24000元;4.金金旺火烧店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46200元;5.金金旺火烧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406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闫佳琪的全部仲裁请求。闫佳琪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本院。闫佳琪主张其2012年10月15日入职金金旺火烧店,岗位为厨师,月工资4200元,金金旺火烧店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金旺火烧店拖欠其工资,2014年4月10日,因金金旺火烧店拖欠工资离职。闫佳琪提交欠条及韩国林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金金旺火烧店拖欠其工资,并称韩国林为该店的实际经营者。欠条载明:“今欠闫佳琪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人:韩国林,2014年6月5日。收钱人:闫佳琪”。经闫佳琪申请,本院调取了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闫佳琪等人投诉金金旺火烧店拖欠工资一案的卷宗材料,上述材料未体现闫佳琪与金金旺火烧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金金旺火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闫佳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金金旺火烧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与金金旺火烧店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闫佳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对闫佳琪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闫佳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闫佳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杨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