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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潘友春、陈润棠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友春,陈润棠,曾德光,李载国,陈封山,杨国平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友春,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泽楚,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润棠,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汲广珍,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铭,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德光,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原审被告:李载国,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审被告:陈封山,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祖,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国平,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上诉人潘友春因与被上诉人陈润棠、原审被告曾德光、李载国、陈封山,原审第三人杨国平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7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润棠起诉请求:1.潘友春、曾德光、李载国、陈封山返还垫付款4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400000元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始计算即2016年7月11日计至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2.对上述垫付款进行责任划分,并判令潘友春、曾德光、李载国、陈封山按照责任比例返还垫付款及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友春、曾德光、李载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润棠返还221178.05元;二、陈封山对潘友春、曾德光、李载国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润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3650元,由陈润棠负担1659元,潘友春、曾德光、李载国、陈封山连带负担1991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7944号民事判决书。潘友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判令潘友春无须承担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以死者是潘友春的员工为由,判定潘友春、曾德光、李载国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实是死者李瑞文并不是潘友春的员工。李瑞文也是因为工厂老板杨国平要求加快工程进度,需增加人手才来的,虽然潘友春是大工,李瑞文是小工,但是潘友春与李瑞文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2.杨国平将工厂维修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陈封山,而潘友春、曾德光、李载国只是帮陈封山做顶层隔热的,杨国平和陈封山应当承担同等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陈润棠、曾德光、李载国、陈封山、杨国平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潘友春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潘友春是否应向陈润棠返还相应款项。首先,原审法院根据潘友春、曾德光、李载国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陈述的工程款分配原则,认定该三人为合伙承包关系并无不当。潘友春主张其三人与李瑞文系平等工友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李瑞文在其三人承包的工地死亡,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潘友春、曾德光、李载国对李瑞文的死亡赔偿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再次,杨国平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陈封山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均选用了没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施工,应对潘友春、曾德光、李载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杨国平已向陈润棠支付了100000元,且陈润棠并未起诉请求杨国平承担责任,而原审法院亦已在潘友春、曾德光、李载国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扣除了杨国平支付的100000元,故原审法院未判决杨国平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潘友春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617.67元,由潘友春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天宇审 判 员  刘冬虹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善华吕绮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