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9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缪忠贵与吴志平、李秀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忠贵,吴志平,李秀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3245号原告:缪忠贵,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委托代理人:刘识建,泰顺县明正法律服务所。被告:吴志平,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李秀凤,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缪忠贵为与吴志平、李秀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识建到庭参加诉讼,吴志平、李秀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忠贵起诉称:吴志平、李秀凤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其本人从事板材加工等业务,吴志平自2014年至2015年多次向其购买石材,其中2014年结欠货款86546元、2015年欠货款297173元,合计共欠383719元。吴志平除合计支付货款149000元外,仍欠234726元,缪忠贵同意免除726元,于2016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吴志平于自2015年至2016年2月7日前共欠缪忠贵货款人民币234000元,未约定归还时间及违约责任。因吴志平拒不归还结算后的货款,故起诉请求:判令吴志平、李秀凤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234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归还完毕之日止)。吴志平、李秀凤未作书面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缪忠贵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缪忠贵向吴志平供应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吴志平应及时支付货款。吴志平结欠货款234000元,有吴志平于2016年2月7日向缪忠贵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确认,吴志平应予以清偿。缪忠贵诉请求吴志平支付所欠货款234000元及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无证据表明诉争债务系吴志平的个人债务。因此,缪忠贵以该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志平、李秀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缪忠贵货款人民币234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归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0元,由吴志平、李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成庚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尤道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克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