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学亮与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韩铁英、张庆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学亮,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韩铁英,张庆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1601号原告:江学亮,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系原告妻子),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登记经营者:张浩,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黑河市交通警察支队协警。被告:韩铁英,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系张浩的母亲。被告:张庆国,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系张浩的父亲。原告江学亮与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韩铁英、张庆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学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登记经营者张浩、被告韩铁英、张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学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3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受雇于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提供劳务,约定工作期间每天120元劳动报酬,年终一次性结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28天,应得到劳动报酬3,360.00元。有被告韩铁英出具的劳务人员劳动报酬记录单为凭。工作结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不予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韩铁英、张庆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该笔工钱,如果能借到钱就偿还原告,借不到就变卖家里财产还款,确切的给付日期现在定不了。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提供劳务,双方关于被告工作期间每天120元劳动报酬,年终一次性结算的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3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人员劳动报酬记录单为证,并有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登记经营者张浩、被告韩铁英、张庆国的认可,足以认定。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系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张浩,而实际经营者为张浩的父母即被告韩铁英、张庆国,该粮食烘干场以家庭方式经营,所以应以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的个人和家庭财产对外承担经营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被告韩铁英、被告张庆国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人民币3,3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后25.00元,由被告黑河市爱辉区张浩粮食烘干场、韩铁英、张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慧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