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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729号许晓钧诉陶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钧,陶亮,陶佩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729号原告:许晓钧,男,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陶亮,男,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陶佩旗,男,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许晓钧与被告陶亮、陶佩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2017年4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钧、被告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佩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晓钧诉称: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陶亮向许晓钧借款3.66万元,陶佩旗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在约定的2015年10月1日还款之日至今,陶亮、陶佩旗始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陶亮给付借款36600元,按年息24%计算一年半的利息131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陶佩旗承担保证责任。陶亮辩称:欠款及利息约定均属实。陶佩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陶亮陆续向许晓钧借款累计36600元。2016年3月14日,陶亮为许晓钧出具一份欠条并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陶佩旗为借款保证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并还款协议。本院认为:陶亮在许晓钧处借款,并出具欠条并还款协议,确认了其借款事实,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陶亮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许晓钧要求陶亮偿还借款本金36600元及按年息24%计算一年半的利息1317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陶佩旗自愿对陶亮的债务承担保证,并在欠条并还款协议上签字,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陶佩旗应当对陶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许晓钧欠款本金36600元、利息13176元,合计49776元。二、被告陶佩旗对被告陶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78元,由被告陶亮负担,被告陶佩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书记员 王延升书记员 王延升(本件共3页,共印10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