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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育照贸易有限公司与曹先桂、谭爱玲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43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先桂,谭爱玲,广州市育照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先桂,住湖南省衡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爱玲,住湖南省衡山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杰,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楚欣,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育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邱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瑶,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曹先桂、谭爱玲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育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先桂、谭爱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育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育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曹先桂已举证证明付清育照公司供应的8645883.48元钢材款(实付926万元),足以证明《欠条》所载的欠款情况非事实,系误签,应驳回育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无视曹先桂提供的证据,并在判决中只字不提,罔顾事实,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曹先桂在一审中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以及向育照公司支付926万元钢材款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既没有调查取证,也没有追加第三人,更无视曹先桂付款的证据。根据育照公司的举证,育照公司向曹先桂共供应8645883.48元钢材,但曹先桂已举证证明已向育照公司支付926万元钢材款,因此曹先桂没有拖欠育照公司任何钢材款。曹先桂已举证证明《欠条》系误签,法院应根据事实作出判决,驳回育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却无视事实,仅凭一张《欠条》作出支持育照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已违反民事诉讼法,违反公平原则。2.一审法院判决曹先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即使判决曹先桂承担违约金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曹先桂与谭爱玲虽为夫妻关系,但谭爱玲对曹先桂经营的钢材生意不知情,没有举债合意,且曹先桂经营钢材生意的收益从未用于夫妻生活,因此谭爱玲无需对曹先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育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育照公司辩称:不同意曹先桂、谭爱玲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育照公司一审提交了交易期间内的部分送货凭证及经双方对账确认后签订的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事实,且已经以书面方式确认了曹先桂的欠款情况,签订欠条的行为是行业习惯,签订欠条之后,其他的送货单等证据均已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否则欠条就失去了意义。故育照公司认为应以欠条记载的情况和金额由曹先桂进行还款。曹先桂认为欠条是误签的,不符合事实。曹先桂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误签的说法。曹先桂一审提交了其支付900多万元的相应资料,但汇款的资料并不能直接显示收款人的信息。育照公司经过一审庭后了解,发现其中曹先桂的证据1的证明中14项汇款记录大部分均不是由育照公司收取,且一审中曹先桂也未对此进行举证,一审已经对该问题进行了审查,曹先桂一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还清欠款。一审判决书中已经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曹先桂的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共同债务,且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曹先桂承诺以家庭所有财产进行清偿。育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曹先桂向育照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950000元;2.曹先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2335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共313天,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3.谭爱玲对以上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曹先桂、谭爱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育照公司(供方、乙方)与曹先桂(需方、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乙方凭甲方要货计划的传真件或仓库提货的磅单作为对账依据(甲方须在传真上注明价格并签字盖章、否则其责任在甲方),甲方同意康某所签署的资料代表甲方,甲方承诺愿以个人和家庭名下所有财产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争议协商不成向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起诉。育照公司向曹先桂供应钢材,康某在《钢材购货明细单》签字确认。明细单载明因双方交易所发生的争议由卖方所在地法院处理,部分明细单载明买方不能按时清偿货款须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15日,曹先桂向育照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结欠育照公司295万元,与签订当日付清,逾期每天按总金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双方交易(包括货款清偿)发生的争议,由此欠条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广州市天河区。另查明:衡山县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显示曹先桂、谭爱玲为夫妻关系。本案已诉保查封曹先桂、谭爱玲共有的广州市黄埔区骏雅南街10号2906号房等财产。曹先桂述称家庭生活开销均由曹先桂负责。曹先桂述称案涉《欠条》为误签,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曹先桂向育照公司购买钢材,育照公司与曹先桂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育照公司供货后曹先桂向育照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曹先桂欠育照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95万元;曹先桂虽主张《欠条》签名为误签,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曹先桂主张不予确认。现育照公司诉请曹先桂支付货款295万元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欠条》载明欠款应于2014年11月15日支付,逾期每日按照总金额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育照公司诉请曹先桂以295万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违约金起算日应为应付款日的次日,即2014年11月16日;育照公司依约主张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比例超过应予保护的合理范围,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此依法酌情调整为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育照公司主张曹先桂、谭爱玲为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案涉钢材生意,要求谭爱玲对曹先桂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本案诉保对曹先桂、谭爱玲共同共有的房产查封情况及曹先桂对于家庭开销的陈述,一审法院对育照公司的连带责任诉请依法予以确认。育照公司该项诉请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判决:一、曹先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育照公司支付货款2950000元;二、曹先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育照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9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谭爱玲对曹先桂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曹先桂、谭爱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90元、保全费5000元,由曹先桂、谭爱玲共同负担。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曹先桂、谭爱玲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审证据1中的证明中列明的14项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曹先桂通过广州市海珠区致晟建材经营部转账到育照公司指定的账号:1.2011年8月22日转账150万元到广州市天河区东某友盛建材经营部;2.2011年9月8日转账40万元到广州市天河区科技飞兰天经营部;3.2011年9月9日转账90万元到广州市海珠区金某贸易商行;证明中的第4项到第9项都是转账到广州市天河区科技盛发达装饰部;10.2012年2月17日转账3万元和70万元到广州市海珠区钢圣贸易行;11.2012年4月25日转账25万元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丰立明室内装饰部;12.2013年2月7日转账50万元到广州市海珠区盛某经营部;13.2013年11月27日转账27万元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陇光室内装饰部;14.2014年1月28日转账30万元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陇光室内装饰部。一审时没有提交这些证据是因为当时打印不出来,银行要查账。另,曹先桂、谭爱玲向本院补充提交一份自行制作的还款情况,拟证明曹先桂的还款情况,从2013年2月5日(出具65.7万元欠条时)到2014年11月15日(出具295万元欠条时)期间育照公司仅供应了1769075元钢材,曹先桂已支付157万元钢材款,尚欠货款199075.1元。育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育照公司保留提交反驳证据的权利。经核对曹先桂、谭爱玲提交的证据原件,与育照公司前述的意见基本相符,广州市天河区科技盛发达装饰部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丰立明室内装饰部都已经注销,证明中的第4项到第9项育照公司只是手头记录有收到过相关的款项,但款项性质不能确定,因为双方除了这批货物买卖外,还存在其他各项,例如育照公司代曹先桂支付款项到资兴市的公司。双方的款项往来并不是最直接的货款往来。庭后补充情况说明及质证意见:(一)在钢筋交易过程中,由于时间间隔太久,并经过了对数,所以无法提供完整的供货凭证及原始对账凭证,本案中育照公司提交的送货明细单不是全部的交易单据,但《欠条》足以还原事实真相。作为一个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相反证据举证的情况下,不能否认出具该《欠条》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对于曹先桂提供的补充证据,育照公司对汇入邱某甲的单据三性予以确认,其他内容均不予确认。首先,邱某乙、邱某甲确实曾经作为育照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向其进行收款,针对上述二人的收款行为:1.2013年6月19日付支票50万元,确认该签收行为是育照公司委托邱某乙进行签收,但实际上育照公司并未收取该款项。育照公司将该支票拿到银行承兑后被银行退票,且曹先桂并未提供真实入账凭证;2.2011年12月15日邱某乙的收据581783元,该收据针对的对象也是支票,在收据正文中注明了支票编码。由于时间间隔太久,育照公司对这张支票没有印象,在曹先桂没有举证相应的入账凭证前,不能排除又是无法承兑的情况,故无法对其进行确认;3.2011年7月16日康某汇款20万元给邱某甲,确认;4.2011年7月13日曹先桂汇款20万元给邱某甲,确认;上述内容均已经对过数后,曹先桂才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欠条》。(三)关于其他主体的签收行为无法进行确认,育照公司无法确认第三方身份,不能排除第三方与曹先桂是否存在其他交易往来也不清楚所汇款项是否属于本案货款。由于签订《欠条》时双方已对欠款情况进行对数,对数后双方均没有对此前数据进行保留。(四)双方进行对数只能根据此前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的手写对账记录来判断。但《欠条》于2014年出具,双方对数出具《欠条》后,此前的原始凭证及手写记录均已经没有进行保留。(五)双方除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外,确实存在其他如借款等往来,不能将所有的汇款均视为归还货款的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育照公司如实确认了部分第三方收款的行为,但如若没有证据推翻曹先桂签署《欠条》的行为并非出自真实意思表示的话,育照公司认为2014年11月15日的对数行为及《欠条》的出具有不可推翻的法律意义。综上,曹先桂所提交的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且曹先桂利用双方账目往来错综复杂的情况故意混淆欠款金额,签署《欠条》的行为又导致双方所保留的原始凭证均已丢失,曹先桂签署《欠条》后经育照公司催促还款一个多月后才后悔,可见是为了躲避债务拒绝履行。曹先桂、谭爱玲回应称:1.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育照公司仅供应钢材价值1769075元,育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钢材购货明细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295万元《欠条》所载非真实欠款,应根据查明的实际供货数额及付款数额认定实际拖欠的钢材款数额。3.邱某乙已于2013年6月19日、2011年12月15日分别签收了支票,其后也并没有退回给曹先桂,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应当确认育照公司收到钢材款50万元、581783元。育照公司主张2013年6月19日的50万元支票被退票,但却未提供退票证据,也没有举证证明将支票退回给曹先桂或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曹先桂已举证证明邱某乙签收支票,应视为育照公司已收到相应钢材款,而育照公司提出没有实际收到钢材款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当由育照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育照公司回复情况说明一份称:首先,本案中,曹先桂提供了多张《欠条》,每一张欠条的作出均是以此前所有的送货情况作为基础结算后出具的,包括2013年2月5日出具的657000元的《欠条》以及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295万元的《欠条》。在2013年2月5日出具的657000元的《欠条》后,曹先桂又多次向育照公司购买钢材货物,其中包括已提交的部分送货单,具体如下:2013年3月11日送货价值人民币223344元;2013年3月19日送货价值人民币262285元;2013年3月27日送货价值人民币657328.5元;2013年3月14日送货价值人民币626117.6元;以上总计1769075.1元。加上2013年2月5日出具的657000元《欠条》的数额,即在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295万元《欠条》之前,有迹可循的欠款数额至少为:1769075.1+657000=2426075.1元。由于时间过去太久,确实无法收集到在此区间内所有的送货单凭证,但上述单证与在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295万元《欠条》的金额已相距不远。其次,曹先桂主张在此期间已经还款157万元的钢材款是不符合事实的。其中,曹先桂所谓的于2013年6月19日以开具50万元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但实际上该支票却无法进行承兑,若曹先桂主张已经偿还,应当提供所有的支票进账单才能证明汇款事实,该举证责任也属于曹先桂这方;另外的2013年2月7日支付50万元、2013年11月27日支付27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30万元对应的就是一审中曹先桂提交的《证明》中的第12、13、14项,早在一审中育照公司就已经否认该汇款事实,二审也多次强调。二审中,根据曹先桂、谭爱玲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广东分行营业部颐和支行调取广州琳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36×××35)的50万元支票(支票号10×××38)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的入账情况,该行向本院回复银行查询单据两份:一份户名为广州琳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36×××35的企业存款对账单载明在上述期间,该账户并未发生50万元的支出记录;一份凭证详细信息载明支票号10×××38未用。曹先桂、谭爱玲对此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至于关联性,因为当事人邱某乙已经收取了该支票,为何没有使用,是育照公司选择了自己的权利,应视为育照公司收取了该货款50万元。育照公司对此质证意见是:三性予以确认,这个票据所指向的款项并未被育照公司所收取,应由曹先桂予以清偿。并且,票据出具在前,而后曹先桂所实际拖欠的款项数额也在欠条上有所反映,曹先桂的行为构成了对拖欠货款及利息的确认,是不能被推翻的。二审庭审中,曹先桂、谭爱玲表示曹先桂签订295万元的欠条时没有受到胁迫;2013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是对之前货款的确认,但案涉295万元的欠条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欠条是否曹先桂真实的意思表示,曹先桂是否尚欠货款295万元;二、曹先桂是否违约,应否支付尚欠款项及违约金;三、谭爱玲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案涉欠条载明“今结欠广州市育照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50000元”、“欠款人曹先桂,身份证号码”等内容,从其文字表述来看,曹先桂是以欠款人的身份,对于欠款事实、欠款数额作出了确认,意思表示清晰、明确,不存在歧义。其次,曹先桂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从事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知,且曹先桂自认签订案涉欠条时没有受到胁迫。第三,曹先桂上诉主张其已经实际支付926万元货款,没有拖欠育照公司钢材款,案涉欠条为误签。二审庭审中又改称其从2013年2月5日出具65.7万元欠条至2014年11月15日出具案涉欠条期间,已支付157万元钢材款,尚欠货款199075.1元,陈述前后不一。关于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育照公司供货数额问题,育照公司称因出具欠条是对此前货款的确认,并未保存全部送货单据,此解释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第四,曹先桂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收款人并非育照公司,而育照公司仅认可部分单据,曹先桂并未举证证明其他收款人与育照公司的关系或是育照公司指定的收款主体,且上述款项转账时间均在出具案涉295万元欠条之前。育照公司确认的邱某乙签收的50万元支票经调查显示未用,出票账户在该支票承兑期限内亦未有该50万元的支出记录,且该支票出具在前,案涉欠条签订在后,故曹先桂主张邱某乙签收了该支票即视为收到该货款5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曹先桂、谭爱玲确认2013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是对之前货款的确认,对案涉295万元的欠条予以否认,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由于曹先桂未能就其相关主张充分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曹先桂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采信育照公司的主张,依法确认案涉欠条是曹先桂的真实意思表示,曹先桂尚欠育照公司货款295万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曹先桂与育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育照公司向曹先桂供应了钢材,曹先桂理应支付货款。曹先桂向育照公司出具案涉欠条确认尚欠货款后,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欠条载明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该标准过高。综合考虑本案育照公司的损失情况、曹先桂的过错程度、尚欠货款金额以及欠条载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等因素,一审法院判令曹先桂向育照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并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曹先桂主张不承担违约金或违约金标准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曹先桂出具案涉欠条是在曹先桂、谭爱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谭爱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曹先桂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其他无需其承责的除外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育照公司主张谭爱玲对曹先桂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曹先桂、谭爱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90元,由上诉人曹先桂、谭爱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智斌李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