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晓玲与鲁建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玲,鲁建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中国大地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292号原告:张晓玲,女,汉族,住湘乡市昆仑桥东山路。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建辉,男,汉族,住宁乡县花明楼镇三江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县玉潭街道通益社区花明北路凝香华都15A栋103号。负责人:皮军,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玲与被告鲁建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鲁建辉、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之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705.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鲁建辉驾驶湘A997**重型自卸货车在湘乡市泰和宾馆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晓玲受伤,电动车及车上所载税控机受损。对此次交通事故湘乡市交警大队认定鲁建辉负主要责任,张晓玲负次要责任。鲁建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属其本人所有,在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已经赔偿了张晓玲9943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赔偿了原告99480.8元,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已经基本赔付完毕,并赔偿了鲁建辉59994.8元给鲁建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需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要另扣除15%的免赔率。被告鲁建辉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愿意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答辩人已经垫付了80000元,保险公司返还了59994.8元。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载明及庭审中所陈述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原告治疗过程、原告居住在城镇、从事批发零售业及车辆归属、投保情况之事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晓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湘乡市人民医、湘雅三医院院共住院106天,发生住院医疗费及120急救费共计86725.54元,其中鲁建辉垫付了80000元。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12月21日原告在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该所[2016]法鉴字第1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张晓玲的损伤属拾级残,其损伤交通事故可致,建议继续治疗休息6个月左右,其医药费用在9000元左右,取除内固定费用在8000元左右,届时需住院四周,一人陪护。经审查,原告张晓玲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86725.54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含取内固定费),住院期间伙食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106×50),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8600元,误工费按湖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为17131.9元[127.85×(106+28)],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以1人计算为15597.6元[116.4×(106+28)],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湖南省城镇标准计算为62568元(31284×20×10%),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就诊医院情况认定为106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为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一具)费用1940元,电动车及税控机损失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计算为2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张晓玲的损失总额为222623.04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鲁建辉已经垫付了80000元医药费,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99480.8元,另支付了59994.8元给被告鲁建辉,作为其垫付原告费用的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详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损失确认书、付款凭证、保险报案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部分有异议,因该鉴定意见书系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两张护理证明因证明人签字部分系电脑打印,并非出具证明人本人书写,形式不合法,且证明内容有矛盾之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中国大地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湘A99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晓玲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14297.5元(10000+17131.9+15597.6+62568+1068+4000+1940+2000),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对原告张晓玲的余下损失108325.54元(222623.04-114297.5),因被告鲁建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晓玲负次责,张晓玲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本院依法确定鲁建辉与张晓玲按8:2的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属于鲁建辉应承担的原告损失部分为86660.43元。又因湘A997**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负全责的免赔率为15%,双方同意按15%计算非医保用药,故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15%的免赔率及560元(700×80%)鉴定费外,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原告张晓玲损失部分为63402.86元[(86660.43-76725.54×15%-560)×85%=63402.86,注:医药费部分扣除交强险内10000元为76725.54)。以上属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应承担的原告张晓玲损失总额为177700.36元(114297.5+63402.86)。其已经支付给张晓玲99480.8,并支付给鲁建辉59994.8元以作为其垫付原告医疗费用的返还,实际已经赔偿了159475.6元,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8224.76元(177700.36-99480.8-59994.8)。张晓玲的剩余损失23257.57元(86660.43-63402.86)由被告鲁建辉承担。被告鲁建辉已经赔付了张晓玲80000元,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返还了其59994.8元,鲁建辉还应支付给原告3252.37元[23257.57-(80000-59994.8)]。据此,依照《中华中国大地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中国大地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中国大地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中国大地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中国大地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中国大地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中国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玲损失共计18224.76元(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应赔付张晓玲177700.36,实际已经支付159475.6,还应赔偿18224.76元)。二、被告鲁建辉赔偿原告张晓玲余下损失共计3252.37元.(扣除大地财险公司返还的医疗费,鲁建辉实际已经垫付20005.2元,还应赔偿张晓玲3252.37元)。三、驳回原告张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湘乡市中国大地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工行湘乡市支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中国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元,原告张晓玲负担100元,被告鲁建辉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中国大地法院。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中国大地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中国大地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中国大地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中国大地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中国大地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中国大地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中国大地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中国大地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中国大地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中国大地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中国大地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中国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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