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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磊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磊,陈磊磊,陈磊磊,陈磊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磊磊,男,1994年5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磊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9月间,被告人陈磊磊来到南通市崇川区、通州区先后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窃得现金人民币6180元,瓷碗、瓷罐、旧书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351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磊磊的常住人口信息、本院的刑事判决书;2.证人朱某、易某1、丁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夏某、易某2的陈述;4.被告人陈磊磊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磊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磊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9月间,被告人陈磊磊来到南通市崇川区、通州区先后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窃得现金人民币6180元,瓷碗、瓷罐、瓷杯、佛龛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35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磊磊来到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南通市崇川区××酒吧,在柜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80元。2.2016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磊磊来到被害人夏某经营的南通市崇川区××奶茶店从收银台处窃得现金人民币4800元。3.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磊磊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村易某2家,采取破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花鸟纹贴画瓷碗一只、文字纹瓷茶托四只、粉彩瓷茶盖两只、青花鹤纹瓷罐(有盖)一只、粉彩瓷罐(有盖)一只、青花瓷罐(无盖)一只、青花瓷茶筒一只、粉彩瓷罐(无盖)一只、小粉彩瓷罐一只、青花瓷杯一只、白胚瓷罐一只、陶花盆一只、粉彩瓷茶杯一只、陶花瓶一只、蛐蛐罐一只、花鸟纹瓷茶壶一只、黄釉瓷口盂一只、洋务瓷叠碗一只、范亚芳制紫茶壶一只、仿哥釉瓷水洗一只、黑陶蛐蛐罐一只、绿釉二龙戏珠陶花盆一只、青花菊花纹瓷碟子一只、红绿彩如意吉祥纹瓷碟一只、青花凤凰纹瓷盆一只、白胚瓷盘一只、文革瓷茶壶一只、八仙图瓷粉罐一只、青花菊花纹大烟罐一只、彩绘提梁茶壶一只、彩釉龙凤纹陶酒壶一只、绿釉瓷水洗一只、洋务瓷碗一只(口径14.5厘米)、粉彩瓷茶壶一只、提梁三号直形紫砂壶一只、瓷碗一只、洋务瓷碗一只(口径14厘米)、酱釉三足陶香炉一只、佛龛一只、瓷药罐一只、“当五十文”四川铜币一枚、梅兰春酒一瓶、中国梦酒两瓶(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71元),以及羊毛裤、女式皮鞋、葡萄酒两瓶、背包、旧书、洋酒、纪念章等物品。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陈磊磊因在南通市崇川区实施盗窃行为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犯罪,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磊磊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磊磊主动退出人民币380元给被害人张某。公安机关分别从证人丁某、江某处调取到被告人陈磊磊所窃瓷茶壶、瓷碗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171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易某2。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被告人陈磊磊的常住人口信息、本院(2014)通刑二初字第026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句容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张某出具的收条;2.未到庭证人朱某、丁某、江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夏某、易某2、易某1(系被害人易某2的母亲)的陈述;4.被告人陈磊磊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1)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3)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4)证人江某、被告人陈磊磊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从张某、夏某处调取的监控录像;8.其他证据:(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磊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磊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磊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磊磊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磊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磊磊退出赃款人民币580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夏某(人民币4800元)、被害人易某(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 勤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振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