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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执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院、富华海斯(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省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院,富华海斯(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执183号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院,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城乡路*号。法定代表人:边岩柏,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新,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富华海斯(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晋元道20号。法定代表人:吴云,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院与被执行人富华海斯(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仲裁执行一案,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日作出了[2017]津仲裁字第24号裁决。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院于2017年3月28日在本院立案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富华海斯(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天津仲裁委员会[2017]津仲裁字第24号裁决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张志国代理审判员  王再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建波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