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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9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陈某1与罗军、涂书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罗军,涂书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19号原告:陈某1,男,汉族,2001年10月19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址广东省翁源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汉族,1961年6月7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陈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丘某,女,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陈某1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陈宜辉,广东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军,男,汉族,1976年6月14日出生,湖北省枣阳市人,住址湖北省枣阳市,鄂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P×××××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人。被告:涂书忠,男,汉族,1977年11月25日出生,湖北省阳新县人,住址湖北省阳新县,鄂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P×××××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鄂B×××××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负责人:陈青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诉被告罗军、涂书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学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及委托代理人陈宜辉、被告罗军、涂书忠、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6年5月22日18时42分许,陈某1驾驶其所有的自行车由官渡村陈屋沿106国道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106国道2311公里800米路段时由右往左横过106国道过程中在快车道与罗军驾驶的由韶关往广州方向行驶的鄂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P×××××重型罐式半挂车碰撞,造成陈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翁公交认字〔2016〕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1违反“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驾驶自行车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军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驾车时疏忽大意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没有及时发现或虽已发现但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涂书忠是鄂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罗军是涂书忠雇请的驾驶员,双方是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失及双方争议的事项作如下分析认定:损失事项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双方争议事项1、医疗费本院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翁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该院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硬膜下血肿;左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下肺损伤。3、腰1-3左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用去医疗费8752.2元,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同月23日转入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左颞枕叶、右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枕骨多发骨折,左侧中颅底骨折并左乳突气房积血,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左眼球挫伤、左眼外直肌麻痹、左眼外展神经麻痹、双眼结膜炎;双肺下叶及左肺上叶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至同年7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52天,在该院共用去医疗费35475.34元。出院医嘱:出院后适当休息,加强营养,病休1个月;1个月后复诊复查,不适时随诊;眼外伤、肺挫伤等情况建议就诊眼科、胸外科等专科进一步诊治;住院期间陪护2人(白天、夜晚各1人)。原告的医疗费合计44227.54元(8752.2元+35475.34元),有翁源县人民医院和粤北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CT检查报告单及医疗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涂书忠已支付28752元给粤北人民医院作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亦已支付了10000元给粤北人民医院作原告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00元(住院52天×100元/天),符合规定,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400元(住院52天×每天2人陪护×100元/天/人)。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认为原告请求护理费100元/天过高,应按照80元/天为宜,且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每天2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等损伤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白天、夜晚各1人),参照韶关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10400元(住院52天×每天2人陪护×100元/天/人)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3440元(《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20年×20%),符合规定,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认为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应该按照3000元计算。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玖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损害,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诉请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为过,本院予以确认。6、住宿费原告主张4000元(陪护人陈国望、陈望彬的住宿费)。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到粤北人民医院住院52天,期间由其父亲陈国望、姐夫陈望彬2人护理(白天、夜晚各1人),护理人确实发生了住宿费支出,本院酌情按1人计算支持其住宿费2000元。7、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伤病关系用去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凭,该费用是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产生于本案诉讼前,亦应认定为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4227.54元(其中被告涂书忠已支付28752元,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2项合计49427.54元);3、护理费10400元,4、残疾赔偿金534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住宿费2000元(3-6项合计75840元);7、鉴定费2000元,以上1-7项合计127267.5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陈某1驾驶其所有的自行车与被告罗军驾驶的鄂B×××××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陈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翁公交认字〔2016〕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1违反“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驾驶自行车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军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驾车时疏忽大意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没有及时发现或虽已发现但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过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事故属于被告罗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某1驾驶自行车(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1(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被告罗军(机动车驾驶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陈某1的损失1、医疗费44227.54元(其中被告涂书忠已支付28752元,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2项合计49427.54元);3、护理费10400元,4、残疾赔偿金534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住宿费2000元(3-6项合计75840元);7、鉴定费2000元,以上1-7项合计127267.54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5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75840元(即原告损失的3-6项之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4227.5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合计49427.54元(即原告损失的1-2项之和)中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41427.54元(127267.54元-75840元-10000元),原告与被告罗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主张各负5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内赔偿20713.77元(41427.54元×50%)给原告,另20713.77元由原告自负。因被告涂书忠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28752元作医疗费,故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20713.77元应予以扣减,被告涂书忠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返还。被告涂书忠多支付给原告的8038.23元(28752元-20713.77元),因被告涂书忠在本案中未主张由原告返还,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提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对本案诉讼费用承担与其民事责任相对应的诉讼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75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0.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