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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宁夏青铜峡市浩源石料有限公司与刘伟、傅进忠等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青铜峡市浩源石料有限公司,刘某某,傅某某,宁夏泓锦源石料有限公司,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青铜峡市浩源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峡口镇牛首山东麓九泉沟。法定代表人:唐某甲,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宁夏泓锦源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街星河城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唐某乙,系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唐某甲,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吴忠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审被告:唐某乙,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吴忠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上诉人宁夏青铜峡市浩源石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傅某某、原审被告宁夏泓锦源石料有限公司、唐某甲、唐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28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宁夏青铜峡市浩源石料有限公司诉称,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未能找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砂石料包销合同书》原件,致使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持有的《砂石料包销合同书》原件已对处理双方争议的管辖法院进行修改,即”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处理”。故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某某、傅某某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砂石料包销合同书》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二被上诉人住所地均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砂石料包销合同书》对管辖权进行了修改,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因双方签订的《砂石料包销合同书》确定该合同一式四份,现上诉人只提供了其所持的合同复印件,未提交合同原件及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进行修改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合同原件证实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未进行修改。故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谢成柱审判员 张广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