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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沈元英诉被告长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元英,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民初204号原告:沈元英,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钦,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通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推荐)。被告: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兴洋小区。法定代表人:乐英豪,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玄宗,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沈元英与被告通山长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原告沈元英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故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元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元英负担。审判员  朱向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