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名流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广州凯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名流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广州凯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联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广东省联谊实业发展总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名流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站前西路87号三楼40-43室。法定代表人:陈洪。委托代理人:王小勤,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翔,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凯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横路210号四楼03室。法定代表人:李智。委托代理人:潘绍文,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联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广东省联谊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横路210号六楼05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平。委托代理人:何昊扬,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名流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名流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凯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誉公司)、广东联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名流公司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6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凯誉公司曾起诉联谊公司,要求联谊公司向凯誉公司偿还欠款,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联谊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24457792元支付给凯誉公司,并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凯誉公司。凯誉公司依据上述判决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海法执字第275-1至15号执行裁定,查封联谊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1021、1023、1025、1027号412、418、506、509、516、518、520、610、710、712、718、719、722、909、912房,共十五套房屋的产权。名流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停止该案执行,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粤0105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名流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上述12号执行裁定查明:经原审法院发函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查询上述房产情况,该委以穗国土规划协查【2016】189号复函回复:涉案房屋涉及名粤广场项目,由联谊公司和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东风村合作开发建设,未办理国土证,整体暂未办理初始登记。该项目以联谊公司的名义办理了950068号预售证,预售证有效期至2002年1月5日止。暂无广州大道南1021、1023、1025、1027号412、418、506、509、516、518、520、610、710、712、7l8、719、722、909、912房的产权登记信息,由原审法院以(2014)穗海法执字第275-1至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上址。暂无名粤广场自编412、418、506、509、516、518、520、610、710、712、718、719、722、909、912房的预告登记(预售合同备案)、在建工程抵押信息。无法核实该项目自编房号与需要查询的房号是否一一对应。名流公司曾向凯誉公司与联谊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并判决涉案的《还款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751号民事判决:驳回名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名流公司表示其不服上述3751号民事判决已经提出上诉。诉讼中,名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申请,要求调取名流公司向东风村民委员会及其第四经济合作社调取名流公司向其支付征地款、育苗补偿款、订款等收款收据的原件,以证实名流公司出资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现房管部门复函涉案房产涉及名粤广场项目,由联谊公司和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东风村合作开发建设,未办理国土证,整体暂未办理初始登记。该项目以联谊公司的名义办理了预售证,故原审法院查封该房产于法有据。名流公司主张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但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未“查明”或判决涉案房产属名流公司所有,名流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名流公司要求撤销(2016)粤0105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名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调查申请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键性的影响,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名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名流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名粤广场项目为名流公司投资开发项目,名流公司挂靠联谊公司,因此,联谊公司不享有涉案房产的权属,法院不能以预售许可证(该证已过期)为联谊公司取得而查封涉案房产。在异议审查中,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名粤广场实际权利人及产权登记信息随即驳回名流公司异议申请并继续查封涉案房产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的观点与其自身所作出的另案判决相矛盾,并且无视名流公司在名粤广场中的合法权益。名粤广场项目是名流公司与联谊公司合作开发的,只是以联谊公司名义办理用地、报建手续,联谊公司仅收取固定利润,不参与该项目的销售及经营利润的分配。涉案《协议书》约定全部利益归名流公司所有。因此,涉案房产不能作为联谊公司财产进行查封拍卖。三、执行案所依据的判决文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涉嫌虚假诉讼。(2014)穗海法执字第237号存在重复执行的问题。四、原审中,名流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名流公司向东风村民委员会及其第四经济合作社支行的征地款等收款收据原件以证明名流公司出资事实。但原审法院并无调查,存在程序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2016)粤0105民初6126号民事判决;2、撤销(2016)粤0105执异12号执行裁定;3、停止(2014)穗海法执字第275号案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凯誉公司答辩称:1、涉案房产是联谊公司与东风村民委员会及其第四经济合作社合作开发,是联谊公司办理预售证,所以凯誉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是合理合法。2、(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并没有查明名粤广场项目的权益以及涉案房产属于名流公司所有,因此名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3、名流公司就(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已在原审法院提出撤销之诉,原审法院已驳回,其上诉已按撤回上诉处理。名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重复执行的问题,当时在凯誉公司收购了债权时,原主张原审法院在原执行案件中继续执行,但原审法院要求凯誉公司另行起诉,现已结案处理,并不存在重复执行的问题。联谊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名流公司全部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作为物权的,均应当以登记为公示要件。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当事人以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义开发房地产,并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后者名下,当后者负担债务。在执行过程中,实际权利人主张停止执行并确权的,应当不予支持。本案中,名流公司认为其与联谊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联谊公司不享有涉讼项目的权属,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即使名流公司和联谊公司挂靠关系属实,因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本身规避法律,应由作为挂靠人的名流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相关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阻却本案的执行。对于名流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的,凯誉公司与联谊公司涉嫌虚假诉讼以及(2014)穗海法执字第237号案的执行存在重复执行问题,可以循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本案并不调处。综上所述,经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名流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卓江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韵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