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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长明与王庆相、孟媛媛、王立财、马正叶、王辉、沂水县长和液压机械厂、韩玉军、熊光秀、韩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明,王庆相,孟媛媛,王立财,马正叶,王辉,沂水县长和液压机械厂,韩玉军,熊光秀,韩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675号原告:刘长明,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盼,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相,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媛媛,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王立财,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马正叶,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王辉,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沂水县长和液压机械厂,住所地沂水县。法定代表人:王辉,负责人。被告:韩玉军,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熊光秀,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韩相福,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刘长明与被告王庆相、孟媛媛、王立财、马正叶、王辉、沂水县长和液压机械厂、韩玉军、熊光秀、韩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相、孟媛媛、王立财、马正叶、王辉、沂水县长和液压机械厂、韩玉军、熊光秀、韩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当庭变更为: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6500元及违约金(以406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7月份,被告王庆相、孟媛媛、王立财、马正叶向原告刘长明借款50万元,王辉、沂水县长和液压机械厂、韩玉军、熊光秀、韩相福自愿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告王庆相、孟媛媛、王立财、马正叶、王辉、沂水县长和液压机械厂、韩玉军、熊光秀、韩相福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原告刘长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证据,被告王庆相、孟媛媛、王立财、马正叶、王辉、沂水县长和液压机械厂、韩玉军、熊光秀、韩相福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刘长明(贷款方)与被告王庆相、孟媛媛、王立财、马正叶(均为借款方)在济南市历下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借款用途:企业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现金为93500.00,银行转账为406500.00元),借款方每15号(每季度)打利息到贷款方指定账户,下次打利息时间为2014.10月15号,利息为43500.00元,逾期壹天加收壹万违约金。三、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每日加收借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直到款项还清为止。四、借款期限借款方期限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本息偿还借款;……六、保证条款(一)借款方用王庆相、孟媛媛、王立财、马正叶、沂水县盛开隆食品厂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物品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任意一方依法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八、届期未能返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同时将逾期每日借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给付甲方。连带保证人:韩相福、韩玉军、熊光秀,连带担保人:王辉、沂水县长和液压机械厂。”同日,王庆相、孟媛媛、王立财、马正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长明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期限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以王庆相、孟媛媛、王立财、马正叶、沂水县盛开隆食品厂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物品作担保抵押。”在借条下方写有:“某某工商银行沂水支行户名王庆相。”2014年7月16日,刘长明通过其妻子张蕊向借条中王庆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6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庆相、孟媛媛、王立财、马正叶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庆相、孟媛媛、王立财、马正叶、王辉、沂水县长和液压机械厂、韩玉军、熊光秀、韩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条一张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本院确认刘长明与王庆相、孟媛媛、王立财、马正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长明通过其妻子实际向被告王庆相、孟媛媛、王立财、马正叶交付借款4065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据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刘长明要求被告王庆相、孟媛媛、王立财、马正叶偿还借款406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借贷双方明确约定逾期每日加收借款总金额1%的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庆相、孟媛媛、王立财、马正叶以借款本金40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以调整为:以借款本金40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辉、沂水县长和液压机械厂、韩玉军、熊光秀、韩相福在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中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未约定保证期间,据此,原告刘长明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辉、沂水县长和液压机械厂、韩玉军、熊光秀、韩相福对涉案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物品等抵押,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抵押是否生效,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王辉、沂水县长和液压机械厂、韩玉军、熊光秀、韩相福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另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相、孟媛媛、王立财、马正叶向原告刘长明偿还借款本金40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庆相、孟媛媛、王立财、马正叶向原告刘长明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0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辉、沂水县长和液压机械厂、韩玉军、熊光秀、韩相福对上述第一、二项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长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王庆相、孟媛媛、王立财、马正叶、王辉、沂水县长和液压机械厂、韩玉军、熊光秀、韩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娟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人民陪审员  张 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稣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