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唐英与陈平寿、付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英,陈平寿,付前萍,铜陵华德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华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173号原告:唐英,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李宁娇,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平寿,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付前萍,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铜陵华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寿。被告:铜陵华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寿。原告唐英诉被告陈平寿、付前萍、铜陵华德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华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源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寿、付前萍、铜陵华德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华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平寿、付前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每年2万元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至2017年3月1日利息为39978元),合计139978元;2、判令铜陵华德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华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陈平寿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年利息2万元,被告铜陵华德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华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平寿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利息1.5万元,2016年3月中旬,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本息,被告陈平寿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2016年底前还清,被告铜陵华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再次盖章,经查,被告付前萍与陈平寿在原告出借款项时系夫妻关系,承诺书签订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利,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平寿、付前萍、铜陵华德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华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陈平寿向唐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方载明:今借到唐英人民币拾万元整,期限壹年,付息贰万元。铜陵华德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华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同日唐英在中国银行向陈平寿转帐10万元。2016年3月16日,陈平寿在借条下方载明:已还壹万伍仟元整,还欠壹拾万伍仟元整,此款在2016年底还清,并签字确认,铜陵华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但未约定保证期限。2017年3月19日,铜陵华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款担保书,担保书载明:被担保人陈平寿,担保内容为2014年6月1日陈平寿借唐英10万元欠款,担保期限为3年,自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算,同时,明确担保人在被担保人到期无法偿还债款,且债权人在用尽一切方法(包括诉讼、仲裁)债权仍无法得到偿付的情况下,由担保人在本债权范围(包括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内负责清偿。另查明,陈平寿和付前萍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信息、借条、付款凭证、欠款担保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平寿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付款,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陈平寿,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陈平寿未履行到期返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平寿于2016年3月16日还款15000元,原告认可为还款利息,因被告陈平寿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出发,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平寿归还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因原告对借条下方被告陈平寿所写“已还壹万伍仟元整,还欠壹拾万伍仟元整,此款在2016年底还清”予以认可,故应视为借贷双方对之前借款内容的重新约定,故逾期时间应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本院部分支持,按年利率6%支付。关于原告请求付前萍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此项借款在陈平寿与付前萍婚姻存续期间且付前萍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予以支持。因2014年6月1日出具的在借条上方中两担保人铜陵华德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华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请求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16日所写的在借条下方的担保人为铜陵华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届满之日为2016年底,故原告请求对铜陵华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3月19日铜陵华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担保书中明确担保人在被担保人到期无法偿还债务,且债权人在用尽一切方法(包括诉讼、仲裁)债权仍无法得到偿付的情况下,由担保人在本债权范围(包括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内负责清偿,此为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平寿、付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唐英欠款10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铜陵华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陈平寿、付前萍、铜陵华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源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