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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8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通河县兴旺测土配制肥有限公司与张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河县兴旺测土配制肥有限公司,张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民初726号原告:通河县兴旺测土配制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河县三站乡。法定代表人:张福军,男,职务:经理。被告:张海波,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原告通河县兴旺测土配制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河县兴旺测土配制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河县兴旺测土配制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海波偿还化肥款17145元,利息2486元;嗣后利息按1%给付至还清欠款时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2015年3月18日在原告购买化肥,核款17145元,约定月利率1%,年末还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海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欠条3份。拟证明,被告张海波欠款并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出庭应诉。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进行当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被告徐建平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波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5年3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核款17145元,约定月利率1%,并给原告出具欠据。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即双方自愿行为,且欠条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如约履行给付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河县兴旺测土配制肥有限公司化肥款3635元;给付原告通河县兴旺测土配制肥有限公司化肥款利息以363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欠款时止。二、被告张海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河县兴旺测土配制肥有限公司化肥款13510元;给付原告通河县兴旺测土配制肥有限公司利息以1351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欠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张海波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鹏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