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行审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钟光华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蛟河市国土资源局,钟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81行审41号行政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蛟河市民主路11-5号。法定代表人黄福祥,局长。委托代理人祝英智,该局执法监察大队队长。被执行人钟光华,男,住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4】7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3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蛟国土资执罚【201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于2003年5月在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永胜村永胜屯东侧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占用4040平方米土地建石材厂(地类为国有建设用地,占地符合天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非法占地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列》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040平方米;2、对非法占用土地404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罚款为404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本案中,对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该地4040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应当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适用《吉林省土地管理条列》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蛟国土资执罚【2014】7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盖昕宇审判员 任奇培审判员 权英爱书记员 王 雪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