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新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赵和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新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赵和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新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岩,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和平,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上诉人内蒙古新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内蒙古新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渊,被上诉人赵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赵和平入职原告新舜能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自2015年8月11日起,被告赵和平未到原告处参加工作。2016年9月7日,被告赵和平作为申请人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昆区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因被申请人长期不支付申请人工资和生活费,请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7月21日生活费8615.47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6年10月11日,昆区劳动仲裁院作出昆劳仲字[2016]第4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新舜能源公司支付申请人赵和平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7月21日放假工资3808.66元;二、被申请人新舜能源公司支付申请人赵和平经济补偿金9000元。新舜能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和平于2013年9月3日入职原告新舜能源公司,故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用工期间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被告申请自2016年9月7日即申请仲裁之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原告就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生活费,自2015年8月11日起,原告新舜能源公司超过一个月未安排被告赵和平劳动,故原告应按照不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生活费,现2016年1月4日之前的生活费已另案处理,故原告主张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生活费标准,按照包头市2016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580元/月的标准计算,总计支持3808元(580元/月×6个月+580元/月÷30天×17天)。关于经济补偿,被告作为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被告工作年限3年,计算3个月工资,总计9000元(3000元/月×3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内蒙古新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和平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内蒙古新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和平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生活费3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内蒙古新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和平经济补偿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内蒙古新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内蒙古新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对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撑,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动报酬计算方法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定作业,经常无故旷工。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内蒙古新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赵和平支付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生活费和经济补偿的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生活费3808元及经济补偿9000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论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志强审判员胡鹏芳审判员青格乐图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张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