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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与钟时建、郑治华、钟敏、李志勇、谭桂英、高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钟时建,郑治华,钟敏,李志勇,谭桂英,高海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主要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峥,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时建,男,193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治华,女,194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敏,女,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勇,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桂英,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功亮,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海林,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时建、郑治华、钟敏、李志勇、谭桂英、高海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被上诉人钟时建、郑治华、钟敏、李志勇、谭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功亮、被上诉人高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减轻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高海林系无证驾驶,保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2、钟时建等五被上诉人与高海林已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履行,故不应向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主张权利;3、原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标准过高。钟时建、郑治华、钟敏、李志勇、谭桂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海林辩称,其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钟时建、郑治华、钟敏、李志勇、谭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海林、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亲属李喜保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5日3时40分许,高海林驾驶湘07-B03**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桃花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汇处时,遇李喜保驾驶湘J13H**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湘07-B03**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李喜保,1963年2月11日生,户籍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雷坛岗村5组,李喜保生前7年一直在常德市武陵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菜场从事个体经营鸡鸭销售宰杀工作。钟时建系李喜保之父、郑治华系李喜保之母、钟敏系李喜保之女、李志勇系李喜保之子、谭桂英系李喜保之妻。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在本事故的处理过程中高海林已赔偿28万元。钟时建等五被上诉人损失认定如下:死亡伤残项小计658705元。车损:酌情计500元。损失合计65920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鼎城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采信。因此,对李喜保死亡的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湘07-B03**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高海林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659205元,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549205元,由高海林赔偿,扣去已支付的280000元,尚需继续赔偿269205元。由于钟时建等五被上诉人起诉标的为130000元,是对赔偿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高海林应继续赔偿20000元。据此,判决:钟时建、郑治华、钟敏、李志勇、谭桂英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李喜保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6592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公司向赔偿110000元;由高海林赔偿300000元、扣去已支付的280000元,尚欠20000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高海林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高海林在驾驶湘07-B03**号大中型拖拉机与李喜保驾驶湘J13H**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海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喜保不负事故责任,故高海林应对李喜保近亲属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湘07-B03**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不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双方合同约定条款不能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对高海林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另虽高海林持C1驾照应持G照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属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但高海林持C1驾照,其驾驶能力受到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可,G照是农机监理部门核发,该种情形不宜简单的认定为无证驾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系国家强制实施在交通事故中利用保险分散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风险的制度,故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更符合立法本意。关于钟时建等五人是否丧失诉权的问题。谭桂英与高海林在常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赔偿协议中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对双方产生效力,但对该协议中涉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赔偿项目,因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未参与调解,对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谭桂英方对此提出诉讼请求,与原调解协议并无矛盾之处,谭桂英方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看,李喜保虽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生前7年一直在常德市武陵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菜场从事个体经营鸡鸭销售宰杀工作,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项事实,故应采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很难用物质尺度去衡量,李喜保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综合考量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50000元的赔偿数额,一定程度上安抚了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该判决金额也是符合我市审判实践的。关于交通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应对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计算。因李喜保死亡,死亡伤残各项赔偿项目已经远远超过了交强险范围,且其亲属奔丧需要费用符合客观事实,故原审判决酌定交通费的赔偿数额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冲审 判 员  卜玉苹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