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黄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黄某,田振生,苗国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月平。住所:大名县(清逸苑小区内)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4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诉讼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田振生,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司机,群众,小学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国虎,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振生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冀0425刑初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振生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法院认定:2016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田振生驾驶严重超载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走禁行路段,在大名镇贵乡街御景观澜小区南门由南向东右转弯时,碰撞碾轧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黄某,此事故造成黄某受伤。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的伤情为重伤一级。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振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陈述,2016年4月1日10时许,其骑自行车沿贵乡街从南向北行驶至御景观澜小区工地南门时,一辆同向行驶右转弯的货车将其碰撞碾轧。2、苗国虎证言,2016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田振生打电话告诉他冀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让他赶快回来,他在石家庄市裕华区还经营一个网吧。他是冀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货车上就田振生一个司机。该车的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3月,保险也过期了几天。3、被告人田振生供述,2016年4月1日10时许,他驾驶冀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大名县贵乡街自北向南行驶到御景观澜小区工地南门道口向东转弯时,与一辆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自行车驾驶人被他车碾轧后受伤。他用电话打了“120”和“110”,并随伤者一起去了大名县人民医院。苗国虎是冀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在卷佐证。5、大名县人民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关于黄某伤情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在卷佐证。6、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明冀D×××××重型罐式货车与自行车发生碰撞时受损部位相吻合。7、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黄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8、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车辆所载货物重量检验意见书及称重单,证明冀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载货物净重24280kg。9、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证明冀D×××××号货车核定载质量8770kg,实际载质量24280kg,超载176.85%。田振生驾驶的冀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货属于严重超载。10、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振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11、冀D×××××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冀D×××××车辆所有人为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12、大名县公安局北峰派出所证明,证明田振生无违法犯罪记录。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另查明,被告人田振生驾驶严重超载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走禁行路段,具有重大过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国虎系实际车主,苗国虎、田振生之间系雇佣关系,该车辆挂靠在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没有保险。被害人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共计住院治疗116天,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营养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黄某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7684元(26152元/年×5年×0.9,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94400元(左大腿:31000元+6200元+7000元+3000元+右大腿:31000元+6200元+7000元+3000元)。3、护理费分三个阶段: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30160元(130元X116天X2人),出院后护理费16250元(130元X125天),定残后护理费人民币83857.5元【(33543元/年X5年X50%)按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800元(50元X116天),5、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50元X120天),6、鉴定费人民币9000元(6000元+2600元+400元),7、救护车费人民币3000元,8、医疗费人民币258041.18元(50158.61元+207882.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4192.6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苗国虎已支付人民币2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下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04192.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某出生于1941年3月15日。2、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受伤后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58041.18元。3、鉴定费用票据3张,共计人民币9000元。4、护理人员杜某、王某身份证明,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130104600326632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宏大家政服务协议书,桥西区宏大家政服务中心证明及其收费单据。5、邯郸市律正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黄某的营养期限为一百二十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二人。黄某需要部分护理依赖。6、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某左大腿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该假肢价格,每件叁万壹仟元整。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六十个月。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用为陆仟贰佰元整。大腿带锁硅胶套每件柒仟元整,硅胶锁每件叁仟元整,正常情况下使用二十四个月,无维修费用。黄某右大腿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该假肢价格,每件叁万壹仟元整。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六十个月。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用为陆仟贰佰元整。大腿带锁硅胶套每件柒仟元整,硅胶锁每件叁仟元整,正常情况下使用二十四个月,无维修费用。7、救护车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苗国虎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冀D×××××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该车辆在大名县长通运输公司挂靠。2、建行大名天雄路支行转账单一份,证明苗国虎转给黄月平管理费,2015年3月16日转1650元,2015年5月22日转2800元。2015年12月18日苗国虎通过工商银行转给黄月平1160元管理费。证明肇事车辆在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并交管理费。3、证人安某1、安某2出庭作证,证明其原系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人员,车辆挂靠必须交纳管理费,由此可以证明肇事车辆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大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振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车辆肇事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诚恳;雇主苗国虎应承担本位的、最终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田振生于案发后,积极拔打“110”报案,拔打“120”抢救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人身损害经济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经济赔偿100万元的数额过高,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苗国虎的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冀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苗国虎之间只是一种担保关系,不是挂靠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中,肇事车辆冀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附带民事被告苗国虎,被告人田振生是附带民事被告苗国虎的雇佣司机,车辆的行驶证登记上所有人是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被告苗国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附带民事被告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附带民事被告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安某1及职工安某2出庭作证车辆挂靠必须交纳管理费,由此可以证明该肇事车辆与附带民事被告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由被告人田振生、附带民事被告苗国虎与附带民事被告长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4192.6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苗国虎已支付人民币220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下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4192.68元,被告人田振生、附带民事被告苗国虎与附带民事被告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情节、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田振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国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田振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救护车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04192.6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决认定肇事车辆与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不正确,不应让其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振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车辆肇事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被告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决认定肇事车辆与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不正确,不应让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经查,肇事车辆冀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附带民事被告苗国虎,原审被告人田振生系雇佣司机,该车辆的行驶证所有人是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安某1及职工安某2均出庭证明苗国虎将冀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其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苗国虎交纳管理费。且卷内有苗国虎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附带民事被告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缴纳费用的凭证,足以证明该肇事车辆与原审附带民事被告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判决认定肇事车辆与大名县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杨伟娟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