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代继农、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继农,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行终1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代继农,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琴,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代继农因其他行政管理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行初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代继农于2015年10月12日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996年2月武汉市人事局发布公告,武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招考8名国家公务员的录取信息”。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关于代继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代继农不服该回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武政复决[2016]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回复,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1月27日,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关于代继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并向代继农公开了原武汉市人事局文件武人干[1996]127号《关于同意录用吴旭东等三位同志为国家公务员的批复》。代继农对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回复》仍不服,再次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5日,市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6]第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回复》。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市政府依法负有对本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职责。二、《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代继农要求公开录取国家公务员的信息,市人社局根据代继农的申请作出了《回复》,并且公开了武人干[1996]127号《关于同意录用吴旭东等三位同志为国家公务员的批复》,市人社局的行为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当事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市人社局已经向代继农公开了其所申请的录取信息。代继农要求市人社局公开招录过程中的所有资料,包括报考者资料、报考者成绩、笔试汇总、面试记录、体检报告、政审材料等,属于录取的过程性材料,且以上材料涉及他人隐私,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代继农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代继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人社局已经依法作出了《回复》,本案事实清楚,无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故对其申请依法予以驳回。市政府受理代继农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行政复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代继农要求市人社局、市政府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和文印费等,因代继农未提供证据证明市人社局、市政府的行为存在违法情形,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行政赔偿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代继农的诉讼请求。代继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5月17日,上诉人向江汉区法院递交行政诉状,江汉区法院立案庭当场出具了接受起诉状的书面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江汉区法院最迟应当在2016年5月24日决定是否立案,但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时间错误,侵犯当事人诉权。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要求市人社局、市政府公开招考过程中所有的资料,包括报考者资料、报考者成绩、笔试汇总、面试记录、体检报告、政审材料等,属于录取的过程性材料,且以上材料涉及他人的隐私,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上诉人认为:⑴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于法无据。上诉人参加了1996年武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招考,获得金融专业的第一名,经过了笔试、面试、体检、考核全部招考过程,武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长江日报上公布招录8名公务员,实际上只录用了3名公务员。招录的过程性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不属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但没有给出法律依据。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且市人社局、市政府在书面答辩和庭审中均未提出其招录信息不属于政府公开的范围,一审法院违背居中裁判原则,认定过程性信息不属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完全是越俎代庖。⑵申请公开的材料不涉及他人隐私。公民参加国家公务员招考,是公民的权利,同时能够成为一名国家公职人员,参与国家公共事务管理,也要接受社会的监督,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公职人员在履行公职中的行为不属于公民个人的隐私。请求:⒈撤销(2016)鄂0103行初109号行政判决,依法予以改判;⒉撤销市人社局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回复》、市政府2016年5月5日作出的武政复决[2016]第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予以回复;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10月12日,我局收到代继农的信息公开申请,其所需内容为:“公开1996年2月武汉市人事局发布公告,武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招考8名国家公务员的录取信息。”2015年10月27日,我局作出《关于代继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代继农不服该回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28日,市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6]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我局的回复未将上述录取结果及材料答复申请人,故撤销了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2016年1月27日,我局重新作出《关于代继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代继农仍然不服,再次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5日,市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6]第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回复》。请求法院驳回代继农的上诉,维持一审行政判决。市政府辩称,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代继农向市人社局提交《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公开1996年原武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公务员招录信息,市人社局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了答复,并将原武汉市人事局文件(武人干[1996]127号)作为附件附后一并提供给代继农。该文件载明武汉市人事局批复武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同意录用吴旭东、李进、李浩等三位同志为公务员,该批复即是原武汉市人事局当时在履行招录公务员职责中制作的录取公务员的批复文件。市人社局已将录取资料提供给代继农,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代继农认为,市人社局向其公开的文件不能反映招考过程以及录取的合法性等情况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代继农的上诉,维持一审行政判决。本案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代继农申请公开“1996年2月武汉市人事局发布公告,武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招考8名国家公务员的录取信息。”2016年1月27日,市人社局按照武政复决[2016]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关于代继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并将武人干[1996]127号《关于同意录用吴旭东等三位同志为国家公务员的批复》作为附件一并向代继农送达。市人社局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代继农诉讼称:要求市人社局公开武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招考8名国家公务员录取过程信息,包括报考者资料、报考者成绩、笔试汇总、面试记录、体检报告、政审材料等,属于招考录取的过程性材料,属过程性信息。过程性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准备过程中形成的、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且代继农诉讼所要求的信息与向市人社局描述的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一致。市政府受理代继农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代继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代继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代继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望庭审判员 程敬华审判员 曾文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