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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2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张仁跃与张任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跃,张任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22民初48号原告张仁跃,男,汉族,1951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张任常,男,汉族,1948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胡佳丽,系揭西县法律援助处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仁跃与被告张任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仁跃于2017年4月14日以原、被告双方经自行协商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仁跃以原、被告双方经自行协商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仁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张仁跃负担。审 判 长  黄 周代理审判员  林浩东人民陪审员  许银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小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