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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10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张琪与陈强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陈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0079号原告:张琪,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强,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张琪与被告陈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费4930.67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财产损失120元共计9850.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8时左右,原告推着摩托车从被告经营的天友牛奶门市前人行道经过,因停放有小汽车2辆、三轮车1辆、电动车2辆挡住道路无法经过,于是原告自言自语谁的车辆挡住了道路,要求将车挪开,此时门市内一女士说小汽车不是他们的,三轮车、电动车是他们的。在原告与该女士交谈过程中,被告从门市内辱骂原告,原告质问被告为何骂人,被告继续辱骂,并于此后将原告按倒地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后经群众劝阻平息纠纷。被告陈强辩称,被告言明自己的电动车、三轮车没有挡路,是小汽车挡住了道路,但小汽车是别人的,而原告三次要求挪车,被告因此冒火,就骂了原告,但不是故意的,而原告很愤怒,因此,双方发生了纠纷。纠纷中双方均有责任。认可原告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不予认可。当事人双方围绕各自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现场照片6张,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重庆祝丰农资有限公司证明1份,4名证人书面证词4份,同时申请证人廖学军、向群华出庭作证。2.被告提交公安机关询问原告的笔录1份、重庆祝丰农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询问当事人和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对当事人进行行政拘留的决定书。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重庆祝丰农资公司证明、书面证词、出庭证人证词有异议,对原告其余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评述: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词,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及当事人质询,无法核实真伪,故对该书面证词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祝丰农资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提交该公司证明及申请证人出庭证实误工和收入事实,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祝系原告之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该公司证实原告误工时间及工资收入的证明内容系原告本人书写,加盖该公司印章,该证明并非证明单位出具,并且该证明内容与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目前在家待业的明确陈述明显矛盾,同时证人证实原告在该公司工作领取工资未制作工资表签名,公司也未将支付原告工资作公司财务记账的证词,明显有违常理,且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明显矛盾,因此,原告提交的公司证明及出庭证人证词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0日8时3分许,原告张琪推着摩托车经过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强经营的“天友牛奶”门市时,认为停在该门市外的三轮车、电动摩托车挡住了道路,要求被告将挡道车辆挪移,被告随后怒骂原告,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互抓打,在相互殴打中,原告头部受伤,被告右小腿被原告咬伤。之后,公安机关作出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合川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在该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皮肤撕裂伤、软组织伤,共支付医疗费4930.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因挪移车辆琐事发生争执后辱骂原告使纠纷升级,并在相互殴打中致伤原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辱骂时,身体接近被告并以“看你弄死我”等言语激怒被告出手,导致自己受伤,且在纠纷中致伤被告,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930.67元,有证据支持予以确认。2.误工费4000元,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其住院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财产损失120元,因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合计为5730.6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4011.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琪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4930.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合计5730.67元,由被告陈强赔偿其中4011.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张琪其余损失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张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安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