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官兴德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兴德,上官兴德,上官兴德,上官兴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上官兴德,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址。2012年5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官兴德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官兴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上官兴德冒用何某某的身份信息在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黄河路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冒用修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黄河路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冒用许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乌鲁木齐银行惠来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冒用毛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钱塘江路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冒用许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钱塘江路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被告人上官兴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均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上官兴德冒用何某某的身份信息在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黄河路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冒用修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黄河路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冒用许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乌鲁木齐银行惠来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在中国工商银行钱塘江路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冒用毛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钱塘江路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上官兴德持他人身份证在乌鲁木齐市长江路379号中国工商银行长江路支行办理银行卡业务时,经银行工作人员举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上官兴德抓获,从其身上搜缴、扣押银行卡二张,不同地区、不同姓名的身份证十张,电话SIM卡九张。后被告人上官兴德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上官兴德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7日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撤销行政处罚,同日被告人上官兴德被刑事拘留。再查,被告人上官兴德于2012年5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抓获经过,办理银行卡相关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上官兴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兴德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五张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上官兴德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上官兴德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上官兴德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扣的银行卡二张、他人身份证十张及SIM卡九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 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婉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