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国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平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9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国平,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以上基本情况均由被告人蔡国平自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聂计谋,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国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公诉机关提出需要补充侦查,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和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和代理检察员唐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国平及其辩护人聂计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国平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与蔡某(另案处理)、蔡国新(另案处理)以经销亮碧思香港有限公司相关产品为由,组织了以刘某1、陈某1(均另案处理)为首的“荣誉团队”长期以东莞市金地格林小城格林某8栋3O4房、东莞市南城区景湖春晓27栋A单元A1O01房等高档小区为据点,组织团队会议和培训,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进行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被告人蔡国平是刘某1、陈某1两人的上线,由刘某1、陈某1组织“荣誉团队”,其下线层级最长达7级,陈某1有高志标、陈某2、刘某4、唐某3、刘某2、宁某2、宁某3、张某3等30多名下线成员。2014年3月21日9时,被害人商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蔡国平进行网上追逃。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蔡国平主动到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村委会配合调查,后被告人蔡国平被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连平派出所带回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刘某1、陈某1、黄某1、黄某2、商某、邱某、崔某、陈某2、吴某、杨某1、杨某2、洪某、唐某1、何某、唐某2、张某1、陈某3、周某、黄某3、郭某、王某、朱某、张某2、谷某、宁某1、刘某2、李某、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亮碧思资料一批,租户资料、租户合同、业主授权书,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蔡国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蔡国平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国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蔡国平无犯罪故意;3、被告人蔡国平主动到大岭山镇连平村委会投案,且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蔡国平没有犯罪记录,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蔡国平家庭困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蔡国平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国平无视国法,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发展下线,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国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国平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蔡国平适用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国平虽然不懂传销活动是违法,但其发展了刘某1等人为下线人员,从中获取提成,该事实有证人刘某1、陈某1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其有犯罪故意,故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被告人蔡国平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蔡国平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蔡国平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蔡国平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国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姚爱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此页无正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