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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秀婷、郭俊海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婷,郭俊海,玉田县森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黄风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婷,女,汉族,1954年2月10日生,住天津市蓟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海,男,汉族,1954年11月20日生,住天津市蓟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森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孤树镇孤树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风森,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青田市秀屿区,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上诉人张秀婷、郭俊海、玉田县森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风森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37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秀婷、郭俊海、玉田县森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上诉称,藁城区既不是三上诉人住所地,亦不是被上诉人住所地,也不是合同的履行地,该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秀婷等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行为的履行地应为天津市蓟州区,并且被上诉人汇款行为地亦在天津市范围内,而非藁城区。综上,申请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373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或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归还借款,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且被上诉人黄风森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接收货币一方经常居住地为石家庄市藁城区故献村北湾路39号,合同履行地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所说的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不属于管辖的审查范围,可在实体审查中予以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禄永鹏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自: